此进项转出规定,是多此一举还是锦上添花,用于免税项目可以大方地抵扣筹划吗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上面是一个规定,下面我们结合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我们的争议所在,尽管这个争议小编在网上看到了较多位同仁的理解分析,而且差异巨大,似乎都认为自己的理解是对的,或者批评写文的人写得不清晰。且无论如何,我们来结合案例理解一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比如某营改增试点适用政策的企业2019年2月购入一批食品,价值不含税金额是100万元,当时的税率是16%即税额是16万元,企业当时抵扣了。在政策发布之后,企业不觉捐赠之心越发激荡,2019年5月一下子要进行捐赠,依据55号公告,享受免征增值税,因为在此文件规定之前,捐赠的货物除特别规定之外,是认为属于视同销售处理的,在此界定为免税,相当于是视同销售的判断在前,免税判断在后。
在上面的案例中,原来抵扣的16万元,要不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依据第三十条规定,已抵扣的,发生了第二十七条中的情形需要作转出处理,但免税项目除外,这是不是说明不用转出处理,以100万元作为捐赠额。似乎这个理解很有依据!
如果我们再举个例子,这个外购货物在5月发生,用于5月对外捐赠,不适用已抵扣的情形,直接依据第二十七条的不得抵扣的情形,免税项目不得抵扣,116万元全部计入捐赠额。
难道一个早购入,一个当前月购入,就差别这么大吗,政策规定的到底对不对呢?为何固定资产就不排除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在外呢?
这个事项,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当时急匆匆的发布,解释当然不会很多,其内容也多是传承了2008版本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意思。于是,我们可以再看看暂行条例在2008年修订之时的内容,1993年版本的就太老了,当时规定也不周全,但是这个内容其实在1993年就有相关的表述,在2008年开始修订条例才最终固定下来如上的表述逻辑。
下面是小编摘录的2008版本(2009年实施)的实施细则条款及其释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的划分公式。原细则的计算公式已被财税〔2005〕165号文件修改,此次细则修订时将165号文件的内容上升为细则,提高了执法级次。
1.原细则规定了划分进项税额的公式,在现实生活中,兼营行为是很常见的,经常出现进项税额不能准确划分的情形。比较典型的就是耗用的水和电力。但同时也有很多进项税额时可以划分清楚用途的,比如领用的原材料,由于用途是确定的,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就可以准确划分。原细则对于需要划分的进项税额,规定是用各自销售额的比例来划分,但规定全部进项税额不区分是否能够划分清楚进项税额,均用公司进行换算。这就存在一定弊端,一方面,削弱纳税人自觉分开核算,而一旦存在这种情况,纳税人只能按规定适用换算公式,其他产品是否做到准确分开核算并不影响公式的适用,客观上形成了公式至上的局面,不利于引导纳税人分开核算财务;另一方面,也不尽合理。通常来说,一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财务核算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不能分开核算的只是少数产品,但如果存在兼营行为,就要将全部进项税额均按照这个公式换算,不考虑其他可以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使得少数行为影响多数行为,不够公允。因此,需要对公式进行改良,承认纳税人核算的合理性,只是对不能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再按照公式进行换算,这就避免了一刀切的不合理现象,兼顾了税收管理与纳税人自身核算的两方面要求。
2.按照销售额比例进行换算是税收管理中常用的方法,与此同时还存在很多具体的划分方法。一般认为,用销售额划分是较为简单的方法,操作性很强。举例来说,加入建筑物出租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但有的楼层占总出租楼层是用于应税项目,有的楼层是用于免税项目的出租,对于计税销售额,可以采用按出租收入的方式,也可以按照出租楼层占总出租楼层的比例来确定,两种方法都可以达到划分进项税额的目的,具体的运用则略有不同。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了纳税人进项税额扣减的问题,并确定了扣减进项税额应按当期实际成本的原则,与第二十六条共同形成了扣减进项税额的规定。
1.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此二者的进项税额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换算公式来扣减进项税额,而不能按照实际成本来扣减。
2.现实生活中由于经营情况的日益复杂,纳税人有时会先抵扣进项税额,然后发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例如将购进货物申报抵扣后,又将其分配给本单位员工作为福利。为了保持征扣税一致,就必须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应当从已申报的进项税额中予以扣减。对于无法确定的进项税额,则统一按照当期实际成本来扣减。
其实我们可以重点关注前两条的内容与理解,这两条是主要的进项税额转出的适用方式,承第二十七的解释,一个是按公式来计算,一个是按实际成本来计算,同时小编也查阅了原来出版的一本《增值税政策解析和操作指南》的内容,此书是当时国税总局相关的专家参与编写的,有相当的解释权威性,其对于“抵减当期进项税额的规定”中,也主要描述了这两项的分类适用,一个是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一个是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其抵减的方法一个是成本法,一个是公式法(也包括一些如面积法等的比例,不一定是销售额法)。
问题是,第二十六条中的按比例划分,限于划分不清的进项,如果能够当期划分清的,则直接确认不可抵扣即可。即案例中我们指的5月外购5月捐赠的情形,此时与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并不直接触及作用,因为不得抵扣的事项中直接明确了免税项目不得抵扣,此时直接按不得抵扣处理。
如果是2月购入,5月捐赠,相当于已抵扣,此时用于免税项目,属于不得抵扣的事项,在依据不得抵扣的前提下,应判断为转出处理。但我们再来看第二十七条,已抵扣,只规定了除免税项目及当时存在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外的情形下,按实际成本转出不得抵扣的规定,这是否定了前者不得抵扣的规定吗?小编理解并不能否定,或许我们认为,增值税是按月来计算时,进项抵扣了,跨月的不能再对其追溯,这个也不合理,比如释义中解释的,先抵扣的后来用于福利项目时的转出。
也有同仁理解:不包括尚未抵扣进项税额的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这句的意思是,抵扣都是应税事项为前提的抵扣,用于免税项目的自然没有抵扣过,这样理解就与后面的句子不通了,要我说,福利项目也没有抵扣过。延伸之,有的人认为这是另外一个情形,即原来在按公式计算免税项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有一部分转出,该转出对应的进项税额的货物,如果再用于后面的事项,相当于是没有抵扣过,所以不需要作转出,这样理解,这个意思是可以考虑,也是合理的,只是费这么大劲解释,显示与这个潜意思的表达不相符合。
也有同仁指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括号中的内容是整体对于前面二句话的排除,小编认为也不妥,因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时,括号中的两种情形是按比例法,当然有一个限制,限于划分不清,如果划分清的,直接就跑到不得抵扣的条款当中来转出了,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是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解释,只是我们扩大了他们的理解语境的问题所致,如果第二十七条不加括号限制,则与第二十六条会产生规则矛盾,比如当月划分不清时,按公式计算转出,而按二十七条规定,又需要按实际成本计算转出,这个矛盾的化解也需要增加括号中的内容限制。
但是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事项往往限于当期,而已抵扣再作转出在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除了当期,还有跨月,在跨月的情形下,不宜凭此实施细则的解释来否定不得抵扣的条例规定,这个不得抵扣不仅限于当期,也限于拉长了一个时间段,不得抵扣是拉长的一个过程来看的。这儿有的同仁也有理解,用第二十六条中的公式,在应用时,是不是要求按年度来据此计算这两类情形下的不得抵扣税额呢?这一点,小编倒不赞同,第二十六条直接用了当月与当期的前置条件,没有年度清算的概念。
整体来看,小编的理解是建立在实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分析之上的,财税【2016】36号也是这样的一个延伸。
一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有免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时,划分不清进项的当期的转出,第二十七条是排除了二十六条情形下的转出的另外一种计量方法,是公式法与实际成本法的不同应用;
二是,第二十七条不代表除二十六条外全部需要转出的情形,只是相比较下的一种描述,不然是一种矛盾的产生,产生了两种转出的适用,肯定不通,必须限制例外,但这个例外是有限制理解范围的,即如果划分清晰的用于免税项目等不得抵扣事项时,依据条例条十条(36号文件当中的第二十七条),自然得不到抵扣,这个不得抵扣并不限于进项抵扣项的月份发生才不得抵扣;
三是,建议对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和财税【2016】36号中的第三十条进一步细化,即如果财税【2016】36号文件中的免税项目和简易计税项目按公式计算了当期的转出了,不要再用二十七条,除此之外,发生不得抵扣的事项,仍需要按不得抵扣的规定认定不得抵扣,即转出处理。
最后,小编对于案例的理解是,2月外购进项已抵扣,5月捐赠享受免税,则进项转出16万元,并计入捐赠额。其实规定免税待遇,也并不是一定跟进项税额一致,视同销售的价格是有公允性的,比如高或低于采购时的价格,关于这一点,新政策将大大简化这样一个理论问题。
感谢各位老师的探讨指导,也欢迎大家多探讨,这个问题小编也是思考了一些时间,供大家关注。当然了,对于我们稽查的同志来讲,更是要深入的理解一下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