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的移送困局
凭心而论,在湘水谣一案里,关于逃税罪的移送时点问题,判决书的说法也并非毫无道理。
判决书里这样说:“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赋予原告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处罚决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且我国刑法规定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行政处罚程序前置,即在当事人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不予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仍于2016年4月将未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少缴增值税的违法事实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陶佑忠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移送浏阳市公安局,亦违反了法定程序。”
虽然判决书中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错误地表述为送达后满6个月(按照规定应当是在送达即生效)。但是,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表述“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以“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的前提是当事人不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这句话是对的。
那么,当事人不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该怎么理解呢?
与此相对应的,是当事人“已受”行政处罚。就是在税务机关做出罚款的情形下,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一般是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缴纳罚款。
所以在目前的税务机关的常规理解中,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即视为不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所以,在湘水谣案件中,税务机关在2016年4月将该湘水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涉嫌逃避缴纳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也就顺理成章了。
但是,我们知道,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为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设置了复议和诉讼两种行政救济程序。相对人可以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
所以,问题就来了。
就像湘水谣案中,当事人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税务机关以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向公安机关移送了。然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了,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了,公安机关被晾在那里傻眼了。
所以,税务机关理应当在诉讼期满后,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再移送公安机关是最恰当的做法。
可是,假如在这个期间,当事人提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个过程一定是漫长的,期间长短是税务机关不可掌控的,移送这个事情也就无法正常进行了。
困局待解,我们一直在翘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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