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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营销赠礼的涉税风险探讨

小舵手 / 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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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企业
  • 金融保险业营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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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金融企业的营销活动包括业务宣传、客户关系维护等,会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问题

    金融行业是本轮营改增四大行业之一,作为资本的聚集区,其营改增政策受到了广范的关注,业界的朋友们也在持续关注改革后,银行业面临的很多新的涉税问题,而今天小编想和大家探讨一些金融企业涉及的“老问题”。

    金融企业的营销活动包括业务宣传(如发放宣传礼品)、客户关系维护(如生日送礼)、业务招待活动(如针对客户的抽奖、活动发放纪念品)等,一般情况下涉及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问题。

    1、增值税之视同销售问题

    政策导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小编杂谈:上述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金融企业外购商品用于营销活动(无偿赠送客户),应当视同销售,其计税基础按其购入价格。但实务中,很多金融企业并未将其营销赠礼中无偿赠送行为作视同销售处理,而是直接以价税合计作为了广宣费或者业务招待费,在营改增之前,由于金融企业主要涉及营业税,主营业务中不涉及增值税进项抵扣问题,国地税机关对其该类视同销售行为关注较少,很多金融企业在相关业务处理时亦并不在意,但营改增后,其主税由营业税改为了增值税,此类业务的涉税风险会加大。因此,金融企业应该及早梳理、关注营销活动中的视同销售问题。

    2、个人所得税之代扣代缴问题

    政策导航: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文)第二条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小编杂谈:针对个人客户的营销活动,从小编了解的情况来看,金融企业在营销活动及客户关系维护中往往涉及前述应征个税情形的礼品赠送活动,但却有不少金融企业并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一方面个别企业认为此类涉税问题被发现风险小,因为从其年度报表中无法直观看出业务宣传费或者业务招待费具体的流向,除非主管税务机关调账检查时,其费用类原始凭证中才会发现相应的涉税问题,另一方面,企业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准确,认为此类赠送都是有业务往来个人(如存款客户),满足50号文第一款第二条不征个税规定,不涉及代扣代缴义务。从税务风险管理和防范的角度来看,小编认为,第一点,企业的涉税风险管理不能基于侥幸心理,否则一旦受到专项检查,企业将会面临《征管法》下被要求限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及接受相应的处罚;第二点,50号文中第一条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不征收个税的三种情形来看,核心精神在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同时”,换句话说就是在有偿经营活动同时赠送商品(服务),其实质就是“折扣销售”,可以在此经济行为中看到主产品与附产品(赠送)。相比较而言,一般金融企业的营销活动的赠礼物并不具备前述的情形,不满足销售与赠送的统一性,大部分为无偿赠送客户的行为,并不要求接受方承担直接财产义务,因此小编认为大部分情况不适用前述不征个税情形。此外,从政策的延续性来看,小编认为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已失效)第二条第七款文件精神,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当然,小编认为也有符合条件的情形,如信用卡消费积分换礼品等情形。因此金融企业应该加强对此类活动的认识与区分,界定其营销活动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征税情形(不确定时,可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满足不征收个税情形的礼品赠送行为,金融企业应该有相应的活动方案备查以及赠送记录,避免相关涉税风险。

    3、企业所得税之纳税调整问题

    政策导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第二条,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条,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小编杂谈:从上述条例和文件来看,对于金融企业外购商品的无偿赠送行为,应当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作视同销售处理,在年度汇算申报表填写中,要作纳税调整,按外购价格调增收入,同时按此外购价格调增成本,当然纳税调整后对企业所得税实际无影响。

    税海乾坤

    作者
    • 小舵手 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进入成都地税某区稽查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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