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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实践中的“股东借款长期未归还”问题

小舵手 / 201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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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借款
  • 个人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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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第158号)一文的看法

    昨日拜读了“元素说说”邹兄关于“股东长期借款未归还”问题(财税[2003]158号)的探讨,小编对此也是深有所感,所以今天也和各位分享下小编对此的看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第1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该文件的诸多争议

    这个文件属于当年的一个“补丁”型文件,从一出台开始就争议不断。从实务中来看,有几点问题值得探讨。

    1、“长期”的概念问题。这个“长期”到底是多长,业内人士部分认为是会计年度一年,但是很少遇到借款刚好从本年度1月1月到12月31日之情形;部分认为可以理解为365日,所以纳税人会问,如果借款期限未到365日,又跨过了纳税年度,又该如何。

    2、“年底未归还”问题。纳税人会疑惑如果借款发生在12月30日,那么过了12月31日(年底未归还),那是不是也出现了税收风险,这个就存在一个合理性问题,还有情形是一般这样的借款在会计处理上以往来款的形式存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有多笔来往,对于税务机关而言也很难界定其哪笔款项属于“长期未归还”。

    3、“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问题。企业股东很多也是企业的高管,或多或少会有预支部分款项,也会有费用报销往来(比如业务招待费报销),这样一来,税务机关也很难完全界定其是否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

    4、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如果股东向企业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了利息,这样的情况还适不适用文件规定。

    5、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问题。在文件中规定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请大家注意这个“可”字,并不是“应该”,所以我们也看到,实践中各地主管税务机关也没有非常“较真”地执行此文件。

    二、实践中追征税款的情况

    案例背景: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博皓公司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七)项第3目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博皓公司借款给投资者,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三名投资者的借款虽然有归还的事实,但显已超出该纳税年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博皓公司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其补扣、补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七)项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皓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维持原判 

    小编杂谈

    这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到,黄山市地税稽查局就财税[2003]158号文进行补征个税,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所以这个判例,对该文件的实际执行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对于纳税人而言,也值得引起重视。对于稽查案件而言,如果涉税违法事实确认,还会有相应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实践中“先征后退”的情况(地方文件)

    根据《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第一条“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小编杂谈

    河北省这个文件,对于纳税人而言,还是很温馨的,但是其他省市还没有相关的文件出台。但是有也人认为,该文件是否存在违上位法的规定问题。不过对于小编而言,在本身有争议的领域,其实这样文件的出台,也有利于缓和征纳矛盾,以有利于纳税人原则,保持和谐征纳关系。

    税海乾坤

    作者
    • 小舵手 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硕士研究生,2012年毕业进入成都地税某区稽查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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