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与享受主体的分离带来的利益转移
首先我们思考,谁享有股息、红利取得利益的优惠待遇,谁就相对得利。当然,现在的交易,基本上都会考虑到税负的因素、市场的供需关系。如下的案例,或许会给我们不同的思考:
案例
甲公司转让A公司100%股权给乙公司,甲公司出资100万元,转让价格为150万元,此时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情形如下:
那此时甲公司如何计税:150-100=50万元,算其应税所得,未分配利润50万元并没有实际分配,不得享受转让价中包括的50万元未分配利润的免税待遇。转让后,A公司决议进行分红决议,分配50万元,则此时乙公司50万元列为股息、红利免税所得。
此时乙公司按照100万元进行了转让,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150万元,当期形成投资损失150-100=50万元,则需要进行资产申报处理。那这样的情形下,好像乙公司一下子得到了“不应得”的利益,一共投资了150万元,50万元免税,还作50万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不大对吧。之所以产生这样的情形,是因为政策本身对于股息、红利的确定规则所确定的,即甲公司将其应得到的免税机会让给了乙公司引起的。
从甲乙合并考虑的角度,50万元是A公司缴过税的,所以作为居民企业间的投资,这50万元是不需要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这个机会是甲公司给了乙公司,甲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应税所得的税款(或因有亏损等结果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影响判断原则),缴纳的这50万元形成了乙公司的扣除的对应部分,故此,看似乙公司得了“不正当”的权利,实际上是甲公司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乙公司“买单”了50万元,乙公司作为成本扣除,无论是谁都可以享受50万元的免税所得。
不过甲公司转让时可以考虑先分红或者是考虑加点钱转给乙公司,这就是基于税收因素进行的商务安排的处理了,是自由处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