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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挂靠谁是纳税主体

L先生 / 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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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业财税
  • 建筑业营改增
  • 挂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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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同样一笔建安业务,假设完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当中以发包人为纳税义务人的条件,那么同一笔建安收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居然出现了两个纳税主体

    昨天看了玉树临风的税务大咖郑大湿的大作-非法收入流转税问题小议,深有感触,郑大湿形象、生动的从各方各面论证了非法行为收入征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讲的非常好,入目三分。

    今天就是挑其中一个点,那就是挂靠来思考一下,并看看当中一些税种纳税主体确认存在的怪异。这一块对于国军来讲显然还是个新鲜货,因为建安本来是收营业税的,国军刚接手,估计烫的狠!

    先来看看关于挂靠建安收入流转税纳税主体确认主要规则的演变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6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第十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订)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那么挂靠这种形式,93年规则下纳税主体基本对的上号,提供人和提供劳务人趋同,细则说承包人是纳税人没什么问题。

    在08年的时候,细则与条例实际已经产生了冲突,08年条例说提供劳务的是营业税纳税人,但是细则不是了,挂靠且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人。

    为什么产生这种冲突,L先生看来,就是为了遏制这种非法行为的发生。因为挂靠方是没有资质的,搞建筑当然有安全隐患,加重被挂靠人义务,显然是为了遏制这种非法行为。但是对于现实来讲,并没有太大用,挂靠还是屡见不鲜,而且被挂靠人好多就是有个资质,基本就是个收管理费的空壳,分分钟跑路。

    现在到了增值税时代了,增值税条例还没改,现在就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说了算,这第二条显然是照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订)第十一条。

    那你会说没什么争议了,但是现实本身会让你眼花缭乱。你会看到,同一单挂靠业务当中,有些收入,挂靠人会自己去开票,有些收入,被挂靠人去开票,有些收入直接入挂靠人账,有些收入转一手被挂靠人再入挂靠人账,有些挂靠合同还约定,所有法律责任由挂靠方承担。

    头大了吧,光这“以被挂靠人名义”和“承担责任”就变来变去了,你一单业务,同一个增值税,一个建筑公司挂靠后干的,还能掰开来整出两个纳税主体来?

    企业所得法比较霸道,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挂靠人跑不了,被挂靠人一般仅就挂靠管理费来征税,严格按法律形式来的话很可能就是重复课税,且不符合会计准则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这里较为荒诞的一幕又出现了,同样一笔建安业务,假设完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当中以发包人为纳税义务人的条件,那么同一笔建安收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居然出现了两个纳税主体。

    今天只谈现象,不谈处理。

    L先生

    作者
    • L先生 某税务省局公职律师,长期从事财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税收案件办理,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信息公开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税法L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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