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之部分特殊情形
嗯,又来谈个税了。今天要说的虽然是个老文件,但是实践当中出现了新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一提到规则条文中的其他,我第一个想到的就是自由裁量权,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来解释这种其他的时候,这部分显然由税务机关自行甄别决定。
某些地处经济发达城市的税务机关在执行这条时经常会遇到这么一个问题,那就是创业之初的企业低价转让股权给员工。企业的理由也很符合目前经济发展的大背景,那就是留住人才。
那理由看起来符合市场经济的理念,但税务机关也会怀疑会不会是出让方串通受让方想偷税。这两者如何区分对于税务机关来讲难度较高,这需要从企业的过往纳税信誉、发展情况、理念以及员工的价值等因素综合起来去判别。税务机关工作现有的时间、精力、资源和知识面似乎不足以对这种情形加以普遍甄别。
这里也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嫌区别不清,干脆一刀切不去甄别,显然不太妥当。
但在行政或者刑事领域,从法律上评价一个人,在未知其恶意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其为善意这也是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就如法院未对嫌弃人定罪之前,嫌疑人永远称不上罪人。
而此刻,L先生有一个想法,那就是充分利用失信人惩戒机制。假设能够判定一个企业未来几年内的发展前景,而企业又能够以自己纳税信誉保证的情形下,再综合部分因素,达到理由较为充分的情形,虽然未可能达到百分百接近事实本身,但是可以考虑还责于纳税人,先予以确认合理。事后在较为合理的年限内结合失信人惩戒机制对其进行抽查复合。
相信只要失信的代价足够的重,那么信誉就能相对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