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窥企业税务登记注销后的税收、民商事、刑事法律关系
税务登记注销在税务机关当中是审核比较严的一个环节,注销后还有税款没收上来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也有存在。关于这种情况,税务机关第一时间想到的可能就是征管法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能不能套以及追征期几何、要不要处罚的问题。
其实在我看来,如果只考虑以上几点,视角略微过窄。因为企业其实大多是民商领域的主体,所以有时候也要结合民商事法律关系来看待纳税登记注销后的税款征收问题。
假设已注销的企业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性质是主要是人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无论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
根据以上条文,无论是有限合伙还是无限合伙,在民商事领域,合伙即使散伙了,合伙人都是走不脱的,都要以自己的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承担有限责任。
那么假设技术上、实操上不存在问题,税务机关想要回过头去征收税款,可行么?
所得税应的追征当是不存在问题,因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是直接向合伙人(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企业的(非合伙企业),则征收企业所得税。
(吐槽一下奇葩的法律设定,其实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提到合伙,但是企业所得税法里却说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于是推论为收个人所得税了,对此税务总局也出了相关规定作了明确,但是实际征收过程当中又先是整体计算所得,再根据合伙约定比例或法定比例来征个税,奇葩的不得了)
所得税因为够奇葩,所以没问题,但是换成增值税或者其他税种呢?那还能分割么?征税主体还能跳过登记字号直接越至个人么?
合伙企业法以上所说的责任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处于行政领域的税收征收关系介入民事领域与之混同(税收算不算债权债务,个人认为不算,为什么?笑……毕竟是在行政领域,只能说类似),从严到宽,似乎并不妥当,同时纳税主体也并不适格。当然这并不妨碍偷税情形的刑事追责。同时,税务机关事后也应当判断注销审核时审核人员是否已经尽到最大注意义务,又是一笔责任。
假设已注销的企业是公司法人。如果连工商登记也已经注销,那么不仅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将会直接灭失,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的纳税主体也一并灭失。公司法领域有个非常著名的制度叫刺破面纱,有点类似无限责任的味道,但同理合伙企业,这也是民商法领域的法律关系,行政征收关系的介入也不妥当。当然这也不妨碍偷税情形的刑事追责。
所以说,费劲心思搞定追征期,弄明白套征管法多少条,想清楚要罚多少,还是有法律上的风险。税务机关还是应当把目光放在高度注意注销审核上,这也是渎职风险的高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