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土增税(三)在建工程转让是否可以加计
在建工程转让的项目,土增税清算时,是否可以对前续项目进行加计极大争议,后续项目加计基本上是共识。
回归土增税的征税逻辑,基于95年110号文、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前续项目不允许加计是没有道理。财产行为税不是链条税,每一个法人主体的开发都是独立进行,不应该去考虑是否链条重复加计的问题。
不可否认,部分开发商会有想法“在建工程转让”给予一定税收筹划的考量,但这是反避税的考虑,不能因为反避税的方面,直接一刀切的管控所有的项目。这个就像烟花爆竹容易引起火灾就不让放的道理一样。
回归实操中,目前有三种操作方式。
方式一、加前,不加后
以浙江税局等代表的不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有同类规定的还有上海、天津、青岛、山东、南宁等地,算是多数意见。
方式二、前后都加
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所剩无几),比如规定,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20%扣除的规定。
方式三、加后,不加前
3、也有部分地区这么规定,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
思成考虑,是否可以增加一种方式:
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加计,加计金额以土地、未竣工项目支出的开发成本为限。(溢价不允许加计,折价销售不会多加计)
注: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周期来看,无非是同一块地,分在了两个法人主体进行了开发。但是最终的成品,仍然是完工产品。这样就是打通了收购环节,还原全房地产开发建造过程。
95年110号: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PS:对于在建工程收购,是一种比较干净的交易方式。
1、但税收经常不是最主要的,而是开发报建端,证照的变更更为很重要;
2、在建工程的25%开发节点的问题;
3、关注开具发票时,差额征税全额开票,下一环节全额抵扣的问题。
参考文件:汪道平 财税评论 【房地产税筹72变之2】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能否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