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什么情况才能简易计税
先来引入一个小的例子:
甲公司(一般纳税人)前年从A公司(一般纳税人)买入一台设备,用于生产增值税应税项目产品,取得A公司开具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按照规定予以抵扣。那么,甲公司如果今年销售这台设备,则按照13%税率计税(计算销项税额),对此,甲公司应当不会有什么异议。
然而,我们变一下这个例子:如果A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开具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呢?或者再变一下,A公司开具的原本就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呢?又或者说,当年是从自然人手里买了这台设备,压根没有取得发票呢?还有人说,这台设备是全面营改增之前购入的?那么,这些情况能不能适用那个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增值税呢?
事实上,上面这些情况,与甲公司怎么计算增值税,适用什么计税方法,没有什么关系。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甲公司是否因为法定不得抵扣原因且未抵扣。
那么,什么是“法定不得抵扣原因”呢?简单来讲,就是这台设备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
比如说,这台设备用于自产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对此依法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所以未能抵扣。又比如说,甲公司购入这台设备时,原本属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当然不能抵扣。再比如说,甲公司购入这台设备,是中央空调设备,用于员工宿舍,这是集体福利,因而未予抵扣。这些类似原因,都是属于“法定不得抵扣”原因,可以适用“按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增值税”。
至于上面抵扣少了(从小规模纳税人处取得3%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普通发票或者未能取得发票)而未能抵扣、营改增(这原本与设备没有关系,设备本来就是增值税项目)等,皆不是“法定不得抵扣”原因,不能因此适用“按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增值税”。那就要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适用税率(13%)计算销项税额了。
我们来看一下政策原文。
财税〔2009〕9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注:财税〔2014〕57号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当然,我们上面说的,乃是作为“动产”。另外,不动产(比如房屋、建筑物)也是属于固定资产。对于不动产来讲,则与营改增有关了。具体来讲,一般纳税人也是分为两种情况:
(一)如果这个不动产取得自营改增之前,则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额。(注意:这儿不是适用“按照3%征收率减按2%计算增值税”。)
(二)如果这个不动产是取得自营改增之后,那只能采取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适用税率(9%)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