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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机动车非营业性号牌账务处理方式探讨--以上海、杭州为例

李娟 / 201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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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营业性号牌
  • 会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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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热心网友对科目的使用提出了几种不同的观点,大致为三类: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费用化处理。

    前期,在《P2P模式下的车辆融资租赁财税问题探究》文中提出了车辆号牌购置支出的财务处理问题,热心网友对科目的使用提出了几种不同的观点,大致为三类: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费用化处理。笔者结合上海市上海市的号牌管理规定,谈谈对企业机动车非经营性号牌购置费用账务处理方式的看法,如有错误或考虑不周全之处,还请各位老师不吝赐教。

    一、法律层面对号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指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

    因此,车辆需要上路行驶的,办理并悬挂号牌属于必须条件,如果没有办理并悬挂号牌,车辆不能上道路行驶;办理过程中可以按照规定在获得正式号牌之前凭合法的临时号牌行使。

    二、一般情况下购置号牌的账务处理方式

    1.申领购置环节

    购置并使用的车辆属于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八条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外购车辆要达到预定上路行驶这样的预期状态,应依法申领机动车号牌,取得并悬挂车牌。所以,购置车辆后申领车牌所发生的支出属于达到固定资产可使用状态必不可少的费用支出,笔者认为购置车辆后发生的该项费用应并计固定资产。故会计科目

    借:固定资产——汽车(号牌)

      贷:银行存款

    2.折旧环节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一般情况下,车辆和号牌是随同使用的,购置车辆后申领的号牌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合并按固定资产处理。故计提折旧时会计科目: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贷:累计折旧

    3.报废、处置环节

    (1)报废环节中机动车和号牌的处置规则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七条指出,对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车辆管理所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同时,第三十一条指出,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从上述的规定可以得出,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时,机动车需要被解体,号牌需要回收,未回收的则予以公告作废。

    (2)新购车申请使用原号牌的规则

    《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2号)第四十三条指出,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从上述规定可知,车辆注销(含过户注销)时,对应的号牌也需要注销。但符合一定条件下,新购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

    (3)车辆处置环节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营业外支出

      贷:固定资产——汽车(号牌)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营业外收入

    对于增值税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及增值税转型政策的规定,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比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之前购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可适用征收率3%减按2%缴纳增值税,且不允许开具专用发票。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办法依照征收率3%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以放弃减税,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照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并可以自开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对申领号牌的规定

    1.车辆号牌的限制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此,上海车辆号牌实行限号措施。同时,对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个人自用、单位公务等之需的非营业性客车上牌指标实行拍卖管理,通俗地说,个人和单位要取得新号牌需要通过拍卖竞标才能获得。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第十八条规定,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可以凭客车额度证明办理机动车登记相关手续。

    因此,在上海新购置车辆并上新的号牌需要先竞买号牌,取得号牌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

    2.转让规定

    《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额度证明使用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个人和单位客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3.入账规则

    根据上述申领拍卖环节的规定,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竞得号牌额度后即购入(或已有)车辆并挂牌的,账务处理直接进入固定资产即可。

    二是竞得号牌额度后未购入车辆,或者虽购入车辆,但未在一年内使用该号牌额度,单独持有号牌额度,此时对于该额度发生的费用的财务处理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计入无形资产,笔者个人建议是不得计入无形资产。

    根据无形资产的认定标准,其中规定必须具有可辨认性,即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才能确认:

    (1)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根据上述号牌额度转让规定,单位客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故不符合无形资产的可辨认性,不宜计入无形资产。

    因此,对于竞得号牌额度但未用于上牌,仅持有期间,笔者建议会计科目可以使用长期待摊费用中,会计报表列报在其他流动资产中,等到后续机动车上牌后计入固定资产科目。如果发生转让的,可以参考固定资产处置的账务处理。

    四、杭州对号牌的规定

    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规定,指标不得转让。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单位和个人取得其他指标后,只能将其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登记。

    由上可知,杭州和上海对号牌的转让规定不一致,杭州不允许转让。

    因此,视三种情形处理:

    1.取得指标后即购车上牌的,可以随车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处理方式如上。

    2.持有号牌指标,但未购车上牌的,在持有期间按照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3.已使用的号牌按照规定更换到本单位重置的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时,建议按照剩余的价值转入新登记车辆固定资产管理。

    小结:

    购车并申领号牌发生的费用可以随车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竞得号牌额度或者申请取得号牌指标,但未上牌仅持有期间,建议按照长期待摊费用处理;按照规定将号牌更换到其他车辆时,按照号牌的剩余价值转入新登记车辆固定资产管理。

    李娟财税蓝色调

    作者
    • 李娟 怀揣专业精进的梦想,努力做一位优秀的税务工作者。 微信公众号:财税蓝色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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