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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全生产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槿思成 / 201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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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全生产费用
  • 会计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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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已计提但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不涉及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因安全生产费的计提和使用产生的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比照永久性差异进行会计处理。

    一、会计处理

    财会[2009]8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

    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本解释发布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具体分录:

    (1)计提安全生产费

    借:生产成本制造费用

          贷:专项储备——安全生产费

    (2)支付安全生产检查费

    借:专项储备——安全生产费

          贷:银行存款

    (3)购入需安装的安全防护设备

    借:在建工程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4)安装完毕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借:固定资产

          贷:在建工程

    (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借:专项储备——安全生产费

          贷:累计折旧

    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6号)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即税法上采取“据实扣除”的原则,安全生产费只允许实际发生的支出税前扣除而不是按计提数税前扣除。

    三、该项财税差异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1)文件规定:

    会计部函[2013]232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3年第1期)

    问题3:对于上市公司已计提但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是否可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解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已计提但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不涉及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因安全生产费的计提和使用产生的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比照永久性差异进行会计处理。

    2)瑞华研究:

    问题2-3-6(能否就已计提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形成的专项储备余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问题:

    能否就已计提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形成的专项储备余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背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三条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于计提时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贷记“专项储备”科目。“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单列项目反映。

    对于安全生产费的所得税税务处理,原先并无全国统一的政策。实务中各地做法不一,有些税务机关允许企业按照计提数税前扣除,而另一些税务机关则要求在实际发生相关支出时才能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金额税前扣除。如果采用前一种做法,则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不存在差异;如果采用后一种做法,则会计上计入损益和税务上税前扣除就可能在不同的年度。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6号),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安全生产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政策。其第一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该公告第二条对于该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务处理的衔接办法作出了规定。该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解答:

    企业不应就已计提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形成的专项储备余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结论基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一项基本前提是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之间存在暂时性差异。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还应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否很可能转回,以及预计转回时是否将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实现该项递延所得税资产所包含的抵税利益。

    对于专项储备而言,其计提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三条所确认的费用,并不是本企业对外发生交易的结果,也并未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减少,严格来说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费用”这一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即“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所以严格来说专项储备的已计提未使用余额不符合在利润表中确认的条件。相应地,由于以下几项主要原因,对已计提尚未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维简费形成的专项储备余额不能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之所以规定将专项储备作为股东权益项目而不是负债,是因为专项储备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负债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但专项储备在计提时,尚无明确的用途和支付计划,所以尚不存在“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故不能确认为负债。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税务机关只允许实际发生的支出税前扣除而不是按计提数税前扣除,则虽然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存在差异,但鉴于对专项储备余额尚无明确的用途和支付计划,故企业不能确定该差异的转回时间,也就不能肯定这些差异未来转回时能否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暂时性差异所包含的节税利益。

    (2)近来也有观点,认为对专项储备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问题能否比照可抵扣亏损和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等费用。对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比照。如果可以仅仅依据“明确的用途和支付计划”作为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则无异于承认会计上可以把尚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承诺事项和待执行合同确认入账,而这明显违反会计基本原理。同时,这些专项储备余额在未来必须根据管理层实际采取的行动(实际使用这些专项储备)才能获准税前扣除,这与可弥补亏损和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费用存在本质的不同(后者只需确保未来有足够的扣除或弥补额度,就可以自动享受到相应的税收减免利益,无需管理层采取特定的行动;而专项储备未来的节税利益实现,除了要有足够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以外,还必须依赖于管理层在未来实际采取的特定行动,即把专项储备用于规定范围内的支出,在未采取行动之前并未自动享有从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权利)。因此,对于专项储备能否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问题,不能简单比照“可弥补亏损”或者“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3)递延所得税资产本质上是一种在未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应当是由过去的交易和事项形成(导致)的。这是“资产”这一会计要素的定义和一般确认条件所决定的。而在实际发生专项储备列支范围内的支出之前,企业并不享有在未来就当前已计提的专项储备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权利,因此在资产负债表日尚不能就一项不存在的抵扣权利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3)个人的理解:

    安全生产费的计提是依据国家的强制力计提的,不符合费用的基本定义;专项储备确认为权益的原因,是其不构成一项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所以不符合负债的定义;按照所得税准则,递延所得税确认系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产生差异;故而不进行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处理。

    四、安全生产费,是否会成为利润调节的工具

    一句话概括安全生产费:计提是标准,使用是空间……作为外部审计师应关注企业安全生产费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明确安全生产费的使用:财企〔2012〕16号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 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 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 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 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 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 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 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 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 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 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 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槿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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