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广东各地近期公布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
近期广东部分地市先后发布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标准,从发文时间和行文格式来讲,似乎是“一致行动人”。
既然是“一致行动人”,本来应该保持高度协调一致,但是上述文件在内容和表述上仍有差异,实在让人有些费解。
围观了各份文件后,想想还是先谈两点个人看法,如有不对,敬请指正。
一、各地市是否有权制定上述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点第二款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暂行)〉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第二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后,按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计算扣除。”
笔者认为国税发〔2006〕187号所称“具体核定方法”,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狭义来讲就是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所述“按照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计算扣除”;广义来讲,应包括核定工作的体系和程序,比如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的进行上述核定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经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准”。
那么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各地市其实只有发布当地扣除项目金额标准的权力,无权确定具体核定方法。各地发布的文件中“适用范围”、“适用时间”、“争议解决机制”等关于核定条件、核定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其实已经属于具体核定方法的范畴了。
二、跨年项目的适用规则及其税收不公平问题
除从公开文件无法看到珠海市文件的附件无法评论外,关于造价标准,中山、潮州、梅州涉及的是2008-2016年,惠州涉及的是2008-2015年。
从适用时间来看,除了开工和竣工时间都在2008-2015/2016年之间外,实际还会出现以下情形:开工日期在2008年以前或竣工日期在2015/2016年以后。
从现有各市的文件来看,存在两种处理模式:
1、中山、惠州、梅州模式
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计算“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造价时,适用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扣除标准数值。如房产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跨多个年度的,适用所跨年度《标准》数值的加权平均值。
对于这种模式,对于跨年项目,如果开工日期在2008年以前或竣工日期在2015/2016年以后的,无法适用。
2.潮州模式
税务机关通过本《标准》测算“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工程造价时,适用房产工程竣工期间所对应年度的《标准》数值。如竣工验收时间无对应工程造价的,按竣工验收年度向前追溯的原则,以最接近一个年度工程造价为准。
对于这种模式,对于跨年项目,会存在更大的税收不公平现象。我们不妨假设造价是每年提高的,从各地市公布的标准来看基本也是每年提高的。潮州模式会存在以下两种导致税收不公平的情形:
(1)如果竣工时间在2008-2016年,相对于中山、惠州、梅州模式对纳税人是有利的,因为可以适用更高的扣除标准,当然纳税人横向之间不一定公平。
(2)如果竣工时间发生在2016年之后,根据潮州模式,必须按竣工验收年度向前追溯的原则,以最接近一个年度工程造价为准,即按2016年的造价标准,这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这种兜底的“偷懒”做法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