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漫谈之小明的父母们
新个税法为落实“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要求,增加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个税更加体现家庭色彩。从税收立法的角度看,必然会与婚姻法相遇。
纵观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在概念上基本保持了与婚姻法的一致性,但仍存在差别(详见文后附表)。
比如婚姻法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限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亦称为“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暂行办法没有进行区分,从字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了“名义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没有抚养关系)、“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办理了收养手续)。
再如婚姻法对赡养关系中被赡养人并没有年龄的限制,而且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包括了“子女去世”和“子女无力赡养”两种情形,而暂行办法要求被赡养人年满60周岁,且对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仅限于“子女去世”的情形。
当然个税法对婚姻法的概念借用,并不要求与婚姻法严格一致,不同法价值追求、法律延续性等均有不同,做出不同的定义也是正常的。
但是暂行办法在界定概念的时候,仍然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比如关于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规定“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从该规定看来,父母仅限于“双方”,但是从暂行办法规定的父母定义来看则不然。
我们以小明为例:
小明·例1
小明为甲和乙所生,甲和乙后来离婚,甲与丙结婚,乙与丁结婚,小明与乙和丁共同生活,小明今年读小学三年级。
小明为甲和乙的婚生子女,而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甲和乙均可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小明为丙的“名义型”继子女,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丙是否可以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小明为丁的“抚养型”继子女,丁可以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我们暂且不考虑“名义型”的继父(母)丙,那么可以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至少有甲乙丁3人。
我们再以小明为例:
小明·例2
小明为甲和乙所生,现甲和乙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了丙作为小明的监护人,小明今年读小学三年级。
暂行办法规定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例中丙作为小明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小明的监护人,可以比照适用规定执行,所以丙可以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撤销监护资格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甲乙仍须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所以甲乙仍可以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在本例中,可以享受小明的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至少有甲乙丙3人。
所以说,小明的父母们其实并不止“双方”,可能存在多方。
附:税法概念与婚姻法概念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