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漫谈之被比照的监护人
暂行办法规定:
“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这个表述,看似简洁,其实有点费解。
“比照”一词是准用性法条的关键词。准用性法条是指“法律文本授权法律实施者在解决个案时,将原本针对a事项,且有“比照”、“参照”等外观标识的法条A,适用于与a具有某种程度的类似性又存在差异的b事项的一种特殊的引用性法条形式。”(引自郑风景《准用性法条设置的理据与方法》)但是暂行办法的本条规定,乍一看却很难找到所谓的“a”、“b”和“A”。
第一种理解
我们将该规定理解为“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关于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执行。”
但是我们并不能直接找到暂行办法中关于“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的相关规定,而必须靠推理去寻找某些条款是否构成“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理解
另一种理解是“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未成年人的父母)(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这里的“比照”其实就是一种“视同”或“拟制”,并非准用性条款,“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的表述则为一种误用。
从这个角度讲,该“比照”是对父母子女定义的扩展,当然也是有限制的扩展。
首先是对象的限制,即仅限于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情形,我国《民法总则》的监护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暂行办法是将成年人监护排除了。
其次是期间的限制,未成年人成年也是一种“期间限制”,同时因为《民法总则》有监护资格撤销和恢复制度,所以这种“比照”的父母子女关系也仅限于监护期间,一旦该监护资格被撤销,则“比照”也就不存在了。但是期间如何计算,暂行办法并未规定,比如某月25日未成年人成年或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当月如何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未明确。
最后是条款的限制,监护作为一种法定的民事主体对有民事行为能力瑕疵的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监视、照顾和保护的制度,不管采用的是“权利说”、“义务说”还是“职责说”,方向上都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而言,从这个角度来说,监护人可以扣除被监护人符合规定的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和大病医疗支出。能不能反过来认为,假如监护人已年满60周岁,而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能否扣除赡养老人支出,从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是可以,但是从监护制度的内容看笔者认为不行。
综上,暂行办法中被比照的监护人其实有待理清其概念及适用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