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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利好,是否也分一杯羹给合伙企业

徐允标 / 201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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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务杂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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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建议根据新政对财税〔2008〕65号进行修改。

    我国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税制,但同时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又将合伙企业视为一个“实体”,通过收入成本费用的形式进行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合伙企业税收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65号)对《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9〕91号)进行了修改,合伙企业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等已跟企业所得税基本趋同。

    比如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上述各种比例,明显参照的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至第四十二条,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弥补亏损年限均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近年来,企业所得税推出各种利好,从政策上来讲自然不适于与合伙企业。比如最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该文件直接改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暂且不考虑法理的效力问题,从公平的角度和文件体系一致性的角度看,财税〔2008〕51号规定的政策是否应推广适用于合伙企业?就像当初《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后,财税〔2008〕65号对财税〔2000〕91号的修改一样,笔者建议也应根据相关新政对财税〔2008〕65号进行修改。

     税事谈

    作者
    • 徐允标 非执业CPA,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一直学中写,写中学,在《中国税务报》等报刊发表文章若干,与三五好友共办“税事谈”公众号,畅谈各种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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