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事重谈|个税代扣手续费征税的合理性
这个话题六月初就已经各种讨论了,既跟元素同学在“税惠答”探讨这个问题,也就旧事重谈,发表一二观点。
虽说旧事,其实也未见新规,问题还是问题,也依旧搁在那里。在6月初的讨论中,业内反对征税的呼声较高,但是反对的观点我认为也存在一些问题。
其实在营业税君那时,这已经是个烦恼事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1〕31号)明确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于是以国税发〔2001〕31号为出发点,有些地方规定个税代扣手续费征收营业税,主体不限于储蓄机构。
这个争议持续至今。对此,各地营改增口径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要求按“商务辅助服务——代理经纪服务”征税,比如《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第四点;二是允许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票,比如《湖北省国税局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第14点。
反对个税代扣手续费按“商务辅助服务——代理经纪服务”征税的观点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行为性质。
有观点认为代扣代缴属于法定义务,其手续费是财政补贴不宜征税。如果持这种观点,那么就能推论出国税发〔2001〕31号的定性是错误的,因为不管是一般企业代扣代缴,还是储蓄机构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的性质并没有差异。反过来,如果接受国税发〔2001〕31号,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在原理上自然也就可以扩展到其他主体。
而且根据增值税关于销售额的相关规定,行政单位收取的不同时满足特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也可以征税,那么基于法定义务的手续费收入为什么就一定没有可课税性呢?
另外,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非经营活动”前三项已列举,第四项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既然其不属于前三项所列举范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也未作出规定,所以也不属于“非经营活动”。
二、税目归属。
有观点认为代扣代缴不属于“商务辅助服务”,是一种“政务辅助”,所以营改增口径中将个税代扣手续费归入“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是错误的。其实《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本身可能就存在瑕疵,比如“商务辅助服务”列举内容中包括了“婚姻中介”,直观而言我不认为“婚姻中介”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但它确实又在列举的范围之内。
再者,退一步讲,不按“商务辅助服务”征税,还可以考虑兜底税目“现代服务业-其他现代服务”。
从而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这么考虑,首先收取手续费构成“有偿”、提供的服务是“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或“现代服务业-其他现代服务”,又不属于“非经营业务”,对其征税看似又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