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来水简易征收的潜台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税法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公布,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短短一句,却是物业服务行业盼望已久的营改增“福利”。
54号公告还有一句话,即“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以后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在54号公告实施之前,此处所谓的“已经处理”应是执行之前政策,即不能按差额或简易处理。所以我以为,54号公告间接也否定了之前北京市、广东省等关于转售自来水可以简易征收的口径。
同样的语境,54号公告政策指向性明确,那就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而其他纳税人如果发生转售水电行为是否可以同样享受“差额+简易”的待遇?对此,纳税人不能生搬硬套,把自己伪装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不过,我大胆预设,税务机关说不定会默认甚至鼓励纳税人的这种“参照”,从而进行执法“类推”。
营改增以来,各地对政策没规定或未明确的,基于税收原理和征管需要出台了解答和口径,我觉得虽然地位“暧昧”,但也有积极一面。但也一直存在一个不好的现象,即无权机关认为某些明确的政策不合理,不是选择通过内部机制向有权机关提请“修法”,而是径行出台口径“立法”,以“有利于纳税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性,比如关于分开核算对混合销售的突破,比如自来水简易征收对“自产”要求的故意忽视等。
税收文件长期以来科学性、适用性和权威性的不足,不但受到了纳税人的吐槽,而今系统内部也公然进行“挑战”,“良性”的选择性执法也是“恶性”的。税务机关一直给降税负“站台”,在税制设计和细节规定上虽然有违背原理之处,倒觉得无可厚非;但将降税负作为执法的评判标准,如违背现行政策或文件则甚为不妥。营改增大放异彩之下,那曾经在镁光灯下一直大肆宣扬的税收法定此时也退居幕后,抛之脑后了。
等明年两会,我们的税收法定君再例行出来露露脸,过过场,出出汗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