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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实务课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纳税实务解析

李曙亮 / 201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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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增值税
  • 开发企业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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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中,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的价值不太容易确定,一般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

    1.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确认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2.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①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3.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4.“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本课程内容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与纳税实务(第二版)》,详细内容请阅读本书,转载请标明来源。

    【纳税实务课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纳税实务解析

    李曙亮

     

    作者
    • 李曙亮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CIA),高级会计师职称,任某集团总会计师,2010年1月出版《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与纳税实务》一书,至今连续印刷20次,销售77000册,目前该书第二版已经出版,在当当网-新书热卖榜会计销量排名第一;在《财务与会计》杂志发表文章十余篇,所写文章2005年被《财务与会计》编辑部评为优秀文章;曾被河南省国税局邀请讲授房地产营改增专题课程,深受学员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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