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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扣除与抵减 单打或混双

徐允标 / 201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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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改增综合
  • 预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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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关于预缴税款抵减很多地方似乎形成了“混抵共识”,差额扣除能否“混扣”江湖似乎又要划分门派

    天下之势,合久必分,分久必合。扣除与抵减之势,到底是分还是合,却有点困惑。关于预缴税款抵减很多地方似乎形成了“混抵共识”,差额扣除能否“混扣”江湖似乎又要划分门派。

    只是这次涉及的是申报,很多私下的口径并没有浮出水面。

    混扣

    1.第一个反对“混扣”的是《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它根据不同税率、征收率或内容设置栏次,可以抵挡不同栏次的逾越者,让他们规规矩矩,并行不悖。这体现在附列资料(三)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要求小于或等于第4列“本期应扣除金额”,绝不可能出现该栏次的未扣除额跑到其他栏去,只得乖乖地躲在“期末余额”里。

    但附列资料(三)为了方便报表之间勾稽关系,第1列要求对应税率或征收率的收入不管是否可以扣除都填入该列,与附列资料(一)对应。

    2.第二个公然反对“混扣”的是异地建筑服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预缴按项目分别计算,不同项目之间的扣除额不得“混扣”。

    3.走与世无争扣除路线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时,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在支付的土地价和可供销售面积固定的情况下,扣除额直接根据当期销售计算而出。

    4.也有暧昧地支持混扣的,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于金融商品转让,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正负差相抵的结果不正就是“混扣”吗?某项目金融商品转让出现负差,就是扣除额(买入价)大于价税合计(卖出价),此时这部分负差允许继续扣除其他金融商品的转让收入。

    5.可是营改增其他10几项差额扣除,到底是走“分项”的独木桥,还是走“混合”的宽庄道?我们暂且在附列资料(三)的框架下讨论两个问题:

    (1)附列资料(三)中“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包含金融服务里的售后回租、现代服务业的经纪代理、旅游服务、客运场站服务、融资租赁服务等,这些项目之间进行“混扣”我认为是不合适的。如果扣除扩大到同栏次的其他项目就更有点匪夷所思了。

    (2)有人支持建筑项目的“混扣”,例如A公司同时进行三个项目,当期收入都是100,甲没有分包,乙有有扣除额50,丙有扣除额250,如果实行“混扣”,则扣除后应税销售额为0,此时没有分包的甲也享受了扣除政策。

    支持建筑项目之间“混合扣除”的会认为,增值税下进项抵扣其实也是“混合抵扣”规则,“混合扣除”看似合理,可是又显得不够充分。

    混抵

    对于“混抵”算是旧事重提。《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四、十五和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或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如果不同项目房地产之间允许互抵也就算了,预收款对应的预缴税额还能抵减其他税率或征收比如17%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有些省份采用“完全混抵”模式,一切以报表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为准,是否突破了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

    我始终认为预缴制度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障财政收入,其次是解决进项匹配问题。如果预缴税款抵减不要求与项目收入确认对应,预缴制度设计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比如纳税人当期预缴税款A元,不包含预收款收入确认而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刚好也是A元,抵减之后当期应纳税额为0。从财政的角度考虑,当期如果不需要预缴(假设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预收款销售不需要预征),则不存在抵减,实际入库税款也是A元,此时预征制度并没有发挥财政作用,这不违背了预征制度设计的初衷吗?

    税事谈

    作者
    • 徐允标 非执业CPA,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一直学中写,写中学,在《中国税务报》等报刊发表文章若干,与三五好友共办“税事谈”公众号,畅谈各种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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