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文件瑕疵之二: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适用分期抵扣规则为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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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设服务”要适用分期抵扣规则,但是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需要适用分期抵扣规则的则是“货物和服务”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对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设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五条 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当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比较第三条和第五条可以发现,直接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设服务”要适用分期抵扣规则,但是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需要适用分期抵扣规则的则是“货物和服务”,而“货物和服务”的范围要大于“货物和设计服务、建设服务”。比如采购建材时一并采购的交通运输服务,当采购建材直接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适用分期抵扣规则,但是如果之前购进建材已抵扣后续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则根据第五条应理解为相应的交通运输服务进项税额需要适用分期抵扣规则。如果纳税人故意先抵扣再“转用”又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直接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和转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税收待遇,在增值税上应该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