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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各地政策口径为何不同?

徐允标 / 201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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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改增综合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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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虽然上述执行口径有利于明确某些实际问题,也提出了某些分析、处理思路,但作为一项全国性政策,执行却因地而异,总归不是一件好事吧

    财税〔2016〕36号发布后,营改增共制发了43份文件。唉,我的天啊!

    43份文件发完之后,有些问题还是没法解决,5月1号又步步紧逼,除了期待再出43份文件外,有些地方觉得还是得出来露两手,解决一些口径或细节的问题。

    在总局未明确之前出的这些地方文件、指引或指南,一类真是“打气”,解决了紧迫的实践问题;一类果断被总局“打脸”,比如西部某省国税规定某些地税发票可以延用到10月31日,然后被总局23号公告“腰斩”,但其心可嘉;还有一类却互相“打架”,本来要明确口径,可是合着看却互相矛盾。

    近来,《山东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一)至(五)》、《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一辑》、《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广泛流传,一些地方的12366问答也常被引用,笔者综合分析,却发现对某个问题,不同的指引甚至给出完全相反的执行口径。

    虽然上述执行口径有利于明确某些实际问题,也提出了某些分析、处理思路,但作为一项全国性政策,执行却因地而异,总归不是一件好事吧。

    本文比较其中的三例,列举对相同问题的不同的执行口径,也试图揣测一下不同规定的思路。

    总分包情况下老项目的认定

    问题:一个项目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合同,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5月1日后乙方又与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丙方是否能够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湖北国税:以总包性质定分包

    《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一辑》: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丙方提供的建筑服务业务实质来看,是在为甲方的建筑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所以按照政策规定,丙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因为从业务实质看,分包是从属于总包的,其性质由总包决定,因为甲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服务属于老项目,所以,虽然分包合同是在5月1日之后签订,甚至不管其注明开工时间如何,分包也应属于老项目,从而丙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湖北国税可能认为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只有一份,应同时适用于总分包商,而且如果不存在分包,该部分建筑服务由总包(此处原本不应该再称总包)提供可以简易征收,给分包提供也可以简易征收。

    深圳国税:总分包分别独立确定

    《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则指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总分包形式的,应该根据总分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分别独立确定。采取总分包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应该根据总分包合同分别独立确定计税方式。总合同符合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的条件,但分包合同不符合的,分包合同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式。

    深圳国税要求根据总分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分别独立确定,此时总合同符合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的条件,但一旦分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5月1日之后,则分包合同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式。

    笔者分析,深圳国税如此规定,估计是觉得营改增之前开工的项目,建筑服务之所以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是考虑增值税进项是否因税制转换而不得充分抵扣。如果分包的开工日期在营改增之后,分包商新购材料、设备等可以取得充分的进项(不考虑旧机械设备的抵扣问题),所以按一般计税方式并不会给它带来税制转换的不利影响。当然如果总分包合并分析,税负确实有所上升。

    转租不动产时“取得”的认定

    问题:甲于5月10日从乙租入不动产,该不动产为乙在营改增前取得,6月10日甲将该不动产转租给丙,丙方是否能够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湖北国税:二房东租入的时间确定

    《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一辑》: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

    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因为甲是5月10日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所以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福建国税:一房东取得的时间确定

    福建国税12366在回答“二房东出租不动产,如何确定取得不动产时间?”,认为可以通过与一手房东的租赁合同以及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证明结合判断,包括一手租赁的时候开具的发票等。如果从一手房东租赁的时候已经是按试点前取得的不动产租赁来适用1.5%征收率的话,那么在转租的时候也适用。

    此时因为乙是在营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动产,所以丙可以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这两种思路其实与对总分包情况下老项目的认定的分析类似。

    建设工程老项目怎么确定

    虽然在这个问题上,湖北和山东说的不完全是同个事情,湖北针对的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的项目,山东针对的是情形则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但是在处理上二者的法理思维确实不同的。

    湖北国税:类似于纳税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湖北国税营改增政策执行口径第一辑》: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是否属于建筑老项目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以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时期来划分;二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来进行划分。

    所以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的,应视为新项目,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山东国税:倾向于执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山东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指引(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对于现实中存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都没有注明开工时间的情况,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纳税人可以提供2016年4月30日前实际已开工的证明,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老项目进行税务处理。

    税事谈

    作者
    • 徐允标 非执业CPA,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一直学中写,写中学,在《中国税务报》等报刊发表文章若干,与三五好友共办“税事谈”公众号,畅谈各种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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