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集团材料集中采购,付款方是总公司,发票可以开给分子公司吗
1.业务场景
某建筑企业总公司与分公司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有独立税号,单独在其机构地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均已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机构信息备案:
2.业务模式
为获取集中采购的规模效应,总公司拟建立集中采购平台,由总公司统一负责材料设备的招标、议价、合同订立、支付款项等业务,供应商发票开具有两种模式,一是全额开给总公司,分公司在领用时,总公司再向分公司开具发票,二是直接开给已提交需求的分公司。
3.涉税分析
业务真实发生,合同条款设置合理,两种不同开票模式均无涉税风险,作为实际购买方的分公司均可抵扣进行税额,确认材料成本。
第一种模式下,总公司属于先采购再向分公司转售材料设备,总公司需要确认销售货物的销售额,如果采购和转售时间较短,货物价格波动不大,可以平价向分公司收取销售款项,实务中,为体现总机构集中采购的经济效益,以及满足单独考核分支机构业绩的需求,往往会加价向分公司销售,这种情况下,只要不是价格明显偏高,均无涉税风险。
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是以整体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整体,内部损益需要抵消,所以价格无论是多少,均不影响企业所得税。
例 总公司集中采购某材料价格113万元,向分公司转售124.3万元。
(1)总公司处理
借:原材料 100
进项税额 13
贷:银行存款 113
贷:其他业务收入 110
销项税额 14.3
借:其他业务成本 100
贷:原材料 100
(2)分公司处理
借:原材料 110
进项税额 14.3
贷:银行存款 124.3
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调减其他业务收入110万元,调减其他业务成本100万元,原材料如未结转成本,则调减原材料计税基础10万元,原材料如已全额结转成本,则调减成本10万元。
第二种模式下, 总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明确分公司为材料的实际采购方,约定供应商直接将货物发送至分公司指定地点,发票开给分公司,总公司只是代付分公司采购货款,分公司将向总公司偿还货款。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本身只涉及到资金垫付和收回。不涉及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例 总公司集中采购合同约定,某材料价格113万元,由供应商向某分公司送货,向该分公司开具发票,该分公司定期向总公司偿还代付款项。
(1)总公司处理
借:内部往来—某分公司 113
贷:银行存款 113
(2)分公司处理
借:原材料 100
进项税额 13
贷:内部往来—总公司 113
实际偿还时,总分公司分别结清内部往来科目余额即可,汇算清缴时,总分公司报表如无其他事项无需调整损益。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是以总分公司为背景进行阐述的,如果是母子公司,文中所述增值税与发票的处理也是适用的。
最后,讨论一个问题,两种模式下总分公司的印花税如何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