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目前急需解决的两个财税问题
我经常听到很多建筑企业抱怨,说甲方不讲道理,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常让施工企业提前开票,而且是带税率的发票,不收不征税的发票,导致建筑企业提前发生纳税义务。
应当说,甲方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作为行政部门,不可能也不宜介入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如果说甲乙双方之间的有些争议,是由不合理的财税政策造成的,这时候政策制定者就应当深思并采取相应措施。现在比较紧迫的两个问题是预收款和质保金的开票问题。
1.关于预收款(预付款),对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它支付预付款后第一反应是要施工企业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接受施工企业开具的612编码的不征税发票。
其实,在预付款阶段,房开企业取得施工企业开具的专票与取得不征税的发票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增值税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交房时,预付时取得专票也无销项供进项税额抵扣,只能留抵;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房开企业支付的预付款并不能计入成本费用而是应当计入预付账款,而且房开企业在交房之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是预计毛利率法,取得什么样的发票并不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金额。
据笔者了解,很多房开企业之所以不要612不征税发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612发票没有名分!令人尴尬的是,现行的16个6开头的不征税发票,除601-603(2016年53号公告),611(2017年47号公告)等少数编码有政策依据以外,其余的编码都属于名不正言不顺,发票管理系统里面确实有这个编码,但是未见正式文件明确。有的甲方直接说,你开这种发票依据是哪个政策?
因此笔者强烈呼吁,请国家税务总局正式以文件明确,什么情形应当适用什么样的不征税编码开具发票,一纸文件,解决千万纠纷,功莫大焉。
2.关于质保金,2016年6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这是一个好政策,其出发点与财税〔2017〕 58号文一样,都是为了尽量延缓建筑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是现实中,绝大多数的房开企业在竣工结算时,要求施工企业必须把质保金全额开票,否则不予付款。
那么,房开企业为什么这么做?除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原因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有这么一个规定,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房开企业的做法,未支付的质保金如果不取得发票,土增税不让扣除,很有可能会使税率跳档。可见,逼着施工企业提前开具质保金发票的,不是房开企业,而是上述文件的制定者!
一方面要确保建筑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另一方面又要保证房开企业的土增税清算利益,如何解决,我再提一条政策建议,由总局出台文件,新增一个6开头的不征税的编码,比如617,名字叫做“建筑企业质保金”,并明确,房开企业可以据之在土增税前扣除。如此皆大欢喜,你同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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