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链平台系列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应用实务问题分析(二)
本文论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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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应用现状
二、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现存问题与探讨
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会计处理
第二部分:现存问题与探讨
司法冻结的影响
假设应收账款到期资金兑付时按照逐级清分时,供应链上的某一供应商存在司法纠纷而银行账户被冻结对该供应商上游企业资金清分是否有影响?
各级供应商会在供应链平台绑定一个银行账户,同时在平台开立一个虚拟账户。当资金清分的时候,按照逐级清分原则在各供应商的虚拟账户清分,再将资金提现(如供应商在清分当日未操作提现,则当日终供应链平台自动将资金汇入对应供应商银行账户)到各供应商的银行账户。 目前笔者了解的情况是,当供应商因司法纠纷银行账户被冻结时,该虚拟账户不会被冻结。即使提现后被冻结,也不影响供应链平台资金清分。如果有小伙伴遇到过类似案例,因为司法冻结影响后续清分的情形,也欢迎后台留言讨论。
对账与函证问题
各级供应商年底持有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余额该向谁对账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向谁进行函证?
供应商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在供应链金融平台转让,核心企业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只作为备查,不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这一操作导致双方在账务上记账信息不匹配,但结合核心企业在供应链平台的应付账款客商明细信息是可以匹配的。
(核心企业确认一级供应商的应付账款,在一级供应商转让其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后,一级供应商账面则确认该应收账款减少,但核心企业未对一级供应商应付账款做减少,而只是在供应链平台可以查询转让的情况,具体可以结合本文后续的会计处理理解)
因在平台层面双方的记账信息是可以匹配的,各级供应商年底根据持有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余额向核心企业对账,或委托其会计师事务所向核心企业函证时,核心企业能否确认对账单或对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函证回函,是需要核心企业与自己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前沟通的内容。
核心企业的应付账款信息为一级供应商或某电子凭证,很难在财务账面信息看到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最末级供应商明细,只能在供应链凭证中予以确认。
在实务中,当各级供应商以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余额向核心企业进行对账或函证时,笔者认为核心企业几乎不会(或很少)进行确认或回函。作为第三方中介结构会计事务所在不能取得函证情况下,以供应链金融平台的公信力及出具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流转的明细,再加上供应商与上下游交易的合同、发票、物流信息、出入库等信息,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及适当性。
延伸思考
《上海注册会计师》2020年第2期发表的一篇关于新金融工具准则下银行承兑汇票确认的若干问题探讨,文中提到2019年科创板企业发行审核时监管部门不认可低信用等级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时即可进行票据的终止确认。认可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般指的是6家大型商业银行+9家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
应收账款的公示力
目前我们了解有一部分供应链金融平台,并未与中登完成信息对接,即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转让或质押融资过程中并未在中登上完成查询、登记的工作,那么对于这部分转让质押与已经公示的质押存在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判定这一权利义务,则是需要平台提前予以考量的。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纪要》同时指出,银行受让应收账款时,应登录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进行查询,未经查询,将不构成善意。因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业务,银行应参照《纪要》要求及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查询及登记,并留存相关凭证,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其实,关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问题在实务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应收账款确权中的细节操作,例如采销环节对于收付款期限是否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支付构成障碍,本文也仅供抛砖引玉,欢迎大家参与讨论,同时如果对这类文章比较感兴趣,我们也会一点点展开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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