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收方式销售货物应如何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任何模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均应回归到两个基本标准
声明:
以下仅为个人观点,仅供娱乐,无任何实际执行中的参考价值。
引言: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标准中,“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或者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即达到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所有的销售模式,都是对收讫的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具体应用,要么是适用收讫的销售款项,要么是适用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不应脱离这两个基本的判定标准单独取考量。
发生纳税义务后应如何确认销售额的多少,个人认为应以收讫的销售款项的金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金额来确认增值税销售额。
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上述文件条款理解: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或者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即达到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发生纳税义务时,应以收讫的销售款项的金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金额来确认增值税销售额。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三十八条列举的销售模式,都是对收讫的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具体应用,要么是适用收讫的销售款项,要么是适用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不应脱离这两个基本的判定标准单独取考量。
文件的应用:
一、分期收款的应用:
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即使没有收讫销售款项,也要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因此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即认为是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而该凭据的金额,是约定的分期收取的款项。
简例:企业销售货物900万元,合同约定分3期收取销售款项,每年6月1日收取300万元。但第一期晚于合同约定支付,但是在合同约定日期应确认300万元的销售额,因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是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其金额是合同约定的300万元。
二、预收的应用: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在货物发出的当天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并收讫了销售款项,所以此处所谓的发出货物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指的是收讫销售款项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里的收讫的销售款项的金额,是预收的货款的金额,此时确认销售额的金额是预收款。
而是否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则需根据后续情况进行分析。
简例:甲企业销售设备1000万元(工期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预收20%,设备移交客户经安装调试达到可使用状态后收取剩余款项。
甲企业在设备发出的当天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并收讫了销售款项,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确认20%的销售额,因为此时是按照收讫销售款项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收讫的销售款项就是20%;甲企业在安装调试达到可使用状态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应在该时点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没有按照约定取得款项。确认的销售额是剩余款项80%,因为此时是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金额是80%。
如果案例改为:合同约定发出货物即可收讫剩余款项,那么在发出货物时即使没有取得全部的剩余款项,也应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确认剩余款项80%的销售额;
如果案例改为:合同约定发出货物即可收讫30%款项,安装调试运行后收讫40%款项,运行一年后再按照运行情况收讫10%款项。
那么在发出货物时即使没有取得款项,也应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确认30%的销售额;在安装调试运行后即使没有收到款项,也应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确认40%的销售额;在一年后即使没有收到款项,也应按照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确认10%的销售额。
总结:
增值税纳税义务,应以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为基本标准,并根据收讫销售款项的金额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金额来确定销售额。
预收发出货物,应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纳税义务,并按照收讫的销售款项(预收款)金额确认销售额;并同时考量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情况,后续根据收款情况,分期收款或者一次性收款来确认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时间和金额。
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赊销和分期付款方式增加了部分规定。一方面是将原细则中合同约定改为书面合同约定,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掌握,防止征纳双方扯皮,发生争议。因为合同法中承认口头合同的存在,因此对于口头合同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为此,需要增加书面两字,强调书面合同是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对于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该事项的,税法确定货物发出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考虑:一是便于掌握,也便于纳税人核算;二是从道理上也便于纳税人接受和遵从。一般来说,赊销是指先发出货物,再收取全部款项,分期收款是先发出货物,再分期收回货款。按照规定,在合同约定时间纳税也就是在纳税人收到货款时纳税,只就收到的货款征税,没有收到的货款在下一个收款日期再纳税,这样既不占用纳税人资金,也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反过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时间,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要在货物发出时全额纳税,势必占用一部分资金。这也说明,税法的目的是引导纳税人按照规范的方式经营,相应的纳税义务也较轻,如果经营不够规范,那么所负的纳税义务虽然相同,但需要付出的成本就要增加,实际上增加了纳税人的实际支出,客观上具有惩罚的效应。
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大型机器设备等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大型机器设备的生产往往耗时较久,所需资金也很多,一般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后,由购买方预付一定的资金作为生产方的启动资金,再约定分期支付其余款项,待设备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一小部分资金。这种付款方式兼具预收货款和分期收款的特点,但在以前的规定中不够明确,因此执行中存在很大争议,具体做法也差别很大。从会计制度上讲。对于生产方的会计核算也有很多特别规定。基于此,在修订细则时就考虑到大型机器设备的特殊性,增加了相应的条款,明确工期超过12个月的设备,为收到预收款或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征管的简便,也考虑了纳税人核算的实际情况,提高了税法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