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财税的这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下称11号公告)第一条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安服务,采取了分别计算销售额,分别按照货物和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做法,问题是,如果纳税人的一项合同中,既有自产货物又有外购货物,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例 某装配式建筑工程中,其中的主要预制部品部件为建筑业企业自产,工程所需的其他部件为外部采购,增值税应如何及缴纳。
根据11号公告的规定,合同签订时,价款应当分为三部分:一是自产货物,按照16%税率计税,二是安装服务按照10%税率计税,三是外购货物与安装服务根据混合销售原则,按照10%税率。
存在的问题:建筑业企业投标计价的工作量大增,税务检查也不易落到实处,招标时按照自产投标,实际上由于生产能力不足,从外部采购也是有可能的。
2、简易计税方法下,建筑服务销售额的确定,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之差为依据,此处的分包款应为「建筑服务」税目,对应的发票编码简称应为「*建筑服务*」。
根据11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建筑专业分包单位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劳务,它所适用的税目和开具的发票,就只有建安服务部分价值为「建筑服务」税目,这种情况下,销售额的确定,是否允许扣除材料款?
在营业税时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总承包纳税人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不含自产货物价值。
也就是说,在营业税时期,总承包单位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已经剔除了材料货物价值,那么为什么增值税时期却又不能差额呢?
3、11号公告第二条,对第三方提供建筑服务进行了规范,但文件中提到了「集团内其他纳税人」,问题是,如果建筑业企业没有《企业集团登记证》,不属于企业集团,能否适用这条政策?
部分地区在11号公告出台以后,要求外来建筑业企业在本地区成立分子公司,然后再根据11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没有企业集团登记证,就不让适用这条政策,那么建筑企业是否存在风险?
4、国税函〔2010〕156号第五条: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以上两个文件关于税款退库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到底应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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