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博士关于建筑服务新政的理解
昨日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涉及建筑服务的增值税政策共有三条,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三个动词:
一是取消为特定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计税方法的可选择性,由以前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改为「只能适用简易计税」;
二是豁免纳税人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即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预收款、备料款等,收到之时不再需要纳税申报,也无需开具发票;
三是增加纳税人预收款预缴增值税的义务,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无论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收到预收款时均需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
以上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在具体征管政策出台以前,笔者谈谈个人粗浅的理解和认识,一切以官方政策为准。
一、取消
政策原文: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何博士理解:
1、 适用主体必须是工程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不适用这一条,具体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准。
2、 项目类别必须是房屋建筑,市政、公路等工程不适用这一条,具体以招标文件等为准。
3、分部工程必须是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这两类,装饰装修、给排水、屋面、通风空调等不适用这一条,具体以《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为准。
4、服务类别必须是「建筑服务」下的「工程服务」(编码3050100000000000000),安装、修缮、装饰等税目均不适用。
5、甲供对象必须是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等四类材料中的一种或多种,正列举之外的其他材料设备均不适用。
6、同时满足上述5项条件的,无论建设单位甲供比例为多少,建筑企业针对本工程只能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7、不同时满足上述5项条件的甲供工程,仍然适用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即为甲供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可以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当然也可以选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何博士简评:
1、营改增一年多来,部分建设单位为了增加抵扣,在总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甲供条款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建筑业企业选用一般计税方法,向其开具11%税率的专票,剥夺了建筑业企业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选用简易计税的权利。
2、这种情况违背了政策制定者的初衷,损害了建筑业企业的利益,引起了行业主管部门的重视,这条规定看起来是「限缩」建筑业企业计税方法选择权,其真实用意是为了堵住部分建设单位的不良念想,实为不得已的「釜底抽薪」之策。
3、笔者一向反对扩大简易计税范围,但考虑这条规定有严格的5项条件,不排除建设单位「知难而退」,放弃甲供,如果项目为新项目,那么建筑业企业就只能选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4、甲供工程之所以会影响税收政策,根源在于我国增值税税率的档次太多,随着税率简并的进一步推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税率一致后,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
5、因此,笔者宁愿把这条政策看成是试点期间特殊行业的过渡政策,建筑业企业不必过度解读,按照规定执行即可。
二、豁免
政策原文: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何博士理解:
1、这条规定取消了财税〔2016〕36号文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
2、纳税人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说的是施工过程尚未开始,纳税人应税行为尚未发生,就从建设单位提前收取了款项。
3、纳税人收到预收款不再发生纳税义务,意味着纳税人无需就此笔款项申报纳税,也无需向建设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4、如果建筑业企业收到预收款时就向建设单位开具了发票,那么,发票开具之日就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时。
5、建筑业企业收到预收款时虽然不再发生纳税义务,但根据58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需要履行预缴增值税的义务,详见下文。
何博士简评:
1、笔者经过调研后发现,2016年年底建筑业企业税负大幅上升与预收款纳税义务时间高度相关,详见文章《一个值得警惕的信号:建筑业企业年末缴税增加的思考》。
2、国家税务总局王军局长在今年两会「部长通道」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针对建筑业老项目减少、新项目增多等情况,将会同财政部研究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显然,58号文是王军局长表态的具体落地措施,详见文章《【建筑业】完善相应政策措施,应该怎么完善?》
3、预收款纳税义务豁免后,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重大而复杂的问题是,预收款时不发生纳税义务,那什么时候发生呢?有人认为开工即发生,笔者持反对态度。
4、财会〔2016〕22号文及其解读关于建筑业企业预收款的增值税会计处理,应做相应修订。
笔者将在本公众号就上述两个问题陆续展开讨论,敬请关注。
三、增加
政策原文: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何博士理解:
1、建筑业企业收到预收款时,无论是本地项目还是异地项目,均需预缴增值税,预缴的基数为总分包差,预征率为3%(一般计税项目)或者2%(简易计税项目)。
此处所说的总分包差,特指预收款的总分包差,即纳税人某月自建设单位收取的预收款,减去本月向分包单位支付的预付款之差;本月如无付款,总分包差即为总包收款。
2、本地项目,是指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的工程项目,包括同县(市、区)项目,以及同一地级行政区跨县(市、区)项目两类,详见: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二):省会城市内跨区要预缴吗?
本地项目收到预收款,应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例 注册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的A建筑公司,在夏邑县行政区域内的甲工程项目,以及在商丘市虞城县行政区域内的乙工程项目,某月收到预收款,2017年7月1日之前,甲乙两工程均无需预缴税款,7月1日后,需要向A建筑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3、异地项目,是指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跨地级行政区的工程项目,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项目,以及省内跨地级行政区项目两类。
异地项目收到预收款,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例 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的B建筑公司,在通州区的甲工程项目,以及在海南省三亚市的乙工程项目,某月收到预收款,需分别向通州区和三亚市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
也就是说,异地项目的预缴政策在58号文出台前后,没有发生变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执行。
何博士简评:
1、为保证税款的均衡入库,取消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后,尽管纳税人此时无需开票和申报纳税,但需要预缴税款,这一点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同。
2、空间上的预缴改为时间上的预缴,需要明确预缴的具体地点。基本的规则是,本地项目交到本地,异地项目交到异地。
3、纳税人需要注意,无论是本地预缴还是异地预缴,都要分工程项目预缴,以「建筑服务」编码开票,备注栏仍然需要注明项目名称和项目所在的「县、市、区」。
4、预缴税款的其他注意事项,可参见:建筑服务异地预缴十大玄机(十):分包不预缴总包有责任吗?
笔者认为,58号文的出台,标志着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增值税政策已经收官,在增值税立法之前针对建筑服务再出政策的概率极低。广大建筑业企业应当抓住宝贵的试点期间,学好用好政策,以税改为契机,优化管理流程,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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