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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抵扣政策的两个特殊问题

何广涛 / 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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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产品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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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纳税人在理解和掌握农产品抵扣政策时,有两个特殊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利用「自产」的免税农产品生产销售应税货物服务的,农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二是7月1日后,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凭专票上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11%或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7〕37号和税总19号公告发布之后,新的农产品抵扣政策已经呼之欲出,笔者将其概括为核定扣除、计算扣除、凭票扣除、加计扣除和从低扣除等五种方式,具体含义和申报表填写方法详见本人文章《变化与实务:新增值税申报表应该这样填写!》。

    纳税人在理解和掌握农产品抵扣政策时,有两个特殊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利用「自产」的免税农产品生产销售应税货物服务的,农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二是7月1日后,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凭专票上注明的金额和规定的扣除率(11%或13%)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一个问题属于老问题,也就是说,牛奶公司将自有奶源生产加工成牛奶对外出售,园林公司利用附设苗圃培育的苗木花卉提供绿化服务,烤鸭店利用本店养殖的肉鸭提供餐饮服务,销项侧分别适用17%、11%和6%的税率,进项侧无论适用凭票扣除体系还是核定扣除体系,农产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

    可能会有读者觉得不可思议,但实际上政策规定就是如此,我们看《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财税〔2012〕38号以及财税〔2017〕37号等农产品抵扣政策,针对的均是「购进」的农产品,也就是说现行的两种抵扣体系,均不包括自产的农产品。

    纳税人自其它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销售应税货物或服务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是自产自用的,反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岂不是违反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

    看起来似乎不合情理的规定,其中蕴含着深刻的道理。

    增值税是对价值链条的征税,始于价值的产生,终于价值的消灭。那么价值从何而来?马克思援引的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认为,财富的来源有两个,一个是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一个是作为生产手段的劳动,「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

    理想的增值税税制下,农产品、矿产品、天然水等土地产出品均应纳入应税范围,第一道环节增值税征收以后,通过「税负转嫁机制」逐步往下游纳税人传导。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为支持和鼓励「三农」发展,国家对农产品给予了免税的优惠政策,但考虑到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相关政策将免税范围限定为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并对农产品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定。

    「购进扣税法」下,纳税人只有从外部(也就是其他纳税人)购入的应税项目,才可以凭票抵扣。允许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不仅违背了「购进扣税法」,还会增加纳税人管理和核算的工作量,加大征纳成本。

    可见,农产品免税是政治要求,「上征下扣」是增值税基本原理,「购进扣税法」是增值税的扣税方法,当三者遇到一起,我们就看到了这条看似不合理的政策悖论。

    解决方案:建议利用自产农产品生产销售应税货物服务的纳税人,将农产品生产业务剥离出来,独立进行纳税登记,单独核算,向总机构及其他纳税人销售时,开具免税的普通发票,对方可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个问题属于新规定,针对的是流通领域的小规模纳税人批发零售的农产品,也就是自农业生产者采购以后再对外销售的,具体分三种情形:

    一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财税〔2011〕137号和财税〔2012〕75号规定的蔬菜及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的,可以适用免税政策,所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

    二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上述免税农产品,放弃免税政策的,可与下游客户谈判重新确定价格,并到税务机关代开3%的专用发票,交由客户根据财税〔2017〕37号文的相关规定计算抵扣。

    三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非免税农产品,按规定到税务机关代开专票,交由客户根据财税〔2017〕37号文的相关规定计算抵扣。

    作者
    • 何广涛 何广涛,男,1977年5月出生,河南商丘人。 中国人民大学会计学博士,正高级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北京理工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北京工商大学、沈阳建筑大学校外研究生导师; “何博士说税”公众号创始人; 上海何博财务咨询中心总经理,北京何博财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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