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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思|纳税信用是纳税人触碰不得的红线!

衮绣税研 / 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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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纳税信用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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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风控君一直关注我国社会信息体系建设,尤其是纳税信用体系。自2013年以来,社会信息体系建设已经在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各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都积极投身于其中,数据共享范围越来越大,联合惩戒举措越来越多。风控君认为当前社会信用建设已经从制度建设向措施建设发展,全面架构向深度合作发展,单一惩戒向激励并举发展。其中,纳税信用体系建设更是率先而为。

    框架阶段

    自2013年起,我国开始探索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时,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提出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示范带头作用的重要举措;是有效培育市场信用需求,提升社会诚信意识和提高政府行政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的重要手段;是推动完善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培育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和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迫切要求。

    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提出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 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实施阶段

    同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启动以纳税信用管理为基础的涉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新格局。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首次提出基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联合惩戒”措施,国家税务总局率先构建了直至目前的国家层面跨部门的涉税联合惩戒合作框架。其中,对联合惩戒对象和惩戒方式是这样规定的:

    联合惩戒对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等有关规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惩戒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当事人为企业的,惩戒的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的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当事人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惩戒的对象为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税务机关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每季度30日内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的同时,向各相关部门通过光盘传递案件及当事人信息,在此基础上,抓紧实施专线传送方式。相关部门将税务机关传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及时推送给具体执行惩戒措施的单位,督导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公布案件的当事人实施有效惩戒。

    《备忘录》签署单位(20家国家部委办局)

    发展改革委 税务总局 中央文明办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民航局 全国总工会 中国铁路总公司

    全文链接:

    完善阶段

    2016年05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该文件奠定了国家层面全面突进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制度基础。

    全文链接:

    同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进一步完善了“纳税信用”管理。最高法出台《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了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制度。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全面贯彻联合激励措施。

    全文链接:

    2016年,国家发改委出台《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联合惩戒措施。

    全文链接:

    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纷纷出台联合惩戒措施,并且积极推进各项举措,真抓实干。

    江苏省

    2017年,省政府办公厅颁布《关于江苏省税收协同共治工作的意见》。文件强调: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强化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完善相关技术方案和管理制度,按照“部门信息交换为原则、不交换为例外”的要求,扎实推进涉税(费)信息的共享和涉税事项的联动监管。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政务信息资源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税务部门按信息共享的原则,向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数据。 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把纳税、缴费信用纳入到社会信用体系,作为考量社会法人、自然人信用状况的一项重要评价标准。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印发〈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6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税收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3号),建立税收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涉税(费)案件审理水平,加大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将各部门联合激励和惩戒的成效通过多种方式对社会广泛宣传。

    全文链接:

    广东省

    省人民政府发布《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实施方案》。文件强调: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探索开发“信易贷”、“信易债”、“税源贷”、“税易贷”、“税贷通”等产品,着力缓解诚信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引导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编制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省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家出台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后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奖惩措施梳理并形成措施清单汇总报省信用办,2016年内完成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和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企业、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主体、环境保护领域失信主体、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等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制订。对激励惩戒措施进行分类管理实施,将依法必须执行的措施列为强制性措施;将实施部门推荐,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的措施,列为推荐性措施,积极探索将实施效果好、操作性强的推荐性措施上升为强制性措施。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标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六条 规定: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联合惩戒具体方式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具体联合惩戒措施共有以下二十八类: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二)阻止出境

    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重大税收违法信息作为对当事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和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

    (六)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九)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进行限制的重要参考:

    (1)发起设立或参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或私募基金等;

    (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3)股票发行上市、重组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惩戒措施: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十九)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二十二)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十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十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二十五)强化外汇管理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二十六)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相关人员,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二十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二十八)其他

    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新增项目审批核准、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作者
    • 衮绣税研 长期跟踪国内外风险管理、纳税服务理论和实践的税务干部,擅长税务案件和税收政策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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