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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研解案|聊聊逃税罪案件和相关法律

衮绣税研 / 201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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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案解析
  • 逃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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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结合历次司法解释,税研将“逃税罪”在具体实践中的几个要点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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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月6日,J省Y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成为2017年裁判文书公开的首个逃税审判案件。今天,税研就跟大家聊聊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的逃税案件和相关法律规定。

    审判书编号

    (2016)吉0182刑初452号

    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Y市华信机械厂的名义制作水稻育秧大棚,由Y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帮助销售并代收货款。赵某甲以每栋3500元的价格向Y市境内农户销售水稻育秧大棚3805栋,合计人民币13,317,500.00元(含税),在经营期间其未有帐目记载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销售,造成少缴增值税387,888.18元。后经Y市国税局责令赵某甲缴纳,其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合计人民币486,652.78元。2014年9月3日Y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对赵某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人民币193,944.18元,至Y市国家税务局向Y市公安局移送该案时,赵某甲尚未向Y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该笔罚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经营榆树市华信机械厂期间隐匿销售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虽补缴税款,但在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审判书编号

    (2016)辽0505刑初65号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某铸造厂董事长期间,为骗取国家退税款,在未实际安置残疾人职工的情况下,采取虚报、谎报审批材料的方式,向某某区国税局提供虚假手续,申请民政福利企业退税,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2281242.98元,逃税金额占各种应纳税款人民币2872624.33元的79%。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并退还税款150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铸造厂采取欺骗手段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税款,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铸造厂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追缴。

    审判书编号

    (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7号

    2008年6月开始,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因经营所需资产紧张,承诺高息回报向原审被告人楼某借款,至2010年楼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共借给王某人民币1500余万元。期间,王某在浙江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上建造了二幢楼房,用于对外出租。2010年底,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楼某协商,楼某开始为王某出租所建楼房以收回所借资金。至2011年2月止,原审被告人楼某先后从王某及其经营的浙江某有限公司以利息形式收取回报共计人民币219.2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审被告人楼某之妻楼某收到Y市地方税务局所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将通知内容电话告知了楼某,楼某拒不按通知要求申报纳税。经Y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从浙江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处共获得应税收入219.2万元,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合计53.48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楼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纳税款100%,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经查,楼某在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王某提供资金用于经营的过程中,已实际参与了王某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回报,Y市地方税务局对楼某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依法通知申报纳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至与楼某同居的成年家属签收,符合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楼某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纳税,依法应以逃税罪论处。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楼永明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税研认为上述案例对我们深入理解“逃税罪”有所帮助。我们知道,《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将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这是一次重大改变,对犯罪手段、量刑的标准、罚金的倍数、免责的条款等进行了全面修改、补充。结合历次司法解释,税研将“逃税罪”在具体实践中的几个要点归纳如下:

    一是犯罪手段。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采取了概括式的语句,避免了列举式的不周延,必须注意“不申报”也包括其中。上述案例中最后一个就是不申报。

    二是量刑的标准。“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应纳税额。在2002年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 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关于金额和比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第五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三是逃税罪初犯免责和例外情形。“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第五十七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衮绣税研

    作者
    • 衮绣税研 长期跟踪国内外风险管理、纳税服务理论和实践的税务干部,擅长税务案件和税收政策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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