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转让股权不属于"关联交易"?
1月24日的《中国税务报》B1发了一篇报道《探查:股权“优化”外衣下的交易真相》,说有个公司“以低于资产价值的价格向关联企业转让多家子公司股权”、注销子公司未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稽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3600多万元。挺有意思的案例,也值得企业关注,特别是里面有一个政策问题的点。
一、企业的辩解及其角度
案情比较简单,A公司以成本价向关联企业转让了股权,税务部门认为价格偏低,要求调整。报道说了,这个案子由上级转来线索,省级稽查局的上级想必来头不小,必定非常重视;其次,案件直接由稽查局查办,但是处理上只是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并没有处罚。
核心问题是两个,一个是清算所得(实际也可以认为是股权转让所得)没有纳税,针对这个问题,从报道中看不出企业做了何种辩解。
另一个问题是平价股权转让,企业做了两方面的辩解,一是关于平价,主要原因是“这些股权转让行为是为了优化企业股权,在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开展的股权管理结构调整行为,不是以股权获利为目的的股权交易行为”。二是关于关联交易,企业认为根据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企业的辩解看似集中于对关联交易反避税调整的规避,一是强调股权转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而更类似于“划拨”,所以平价有合理的理由;二是强调没有造成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根据规定不应该被调整。
二、税务局的拆解及回击
关于是否为“交易”,稽查局说,这个不看主观意愿,看客观结果。
关于按规定不应该被调整的说法,税务局直接釜底抽薪,“检查人员表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法规中的关联交易不包括股权转让内容,因此本案件问题不适用该项法规。”意思是,规定是有,但是这个案子和这个条款不沾边。
有意思的是第二个回应,如果我是企业的人,估计面对这个答复,可能会有一瞬间的蒙圈,怀疑税务局或者自己犯了”常识性“错误,为什么呢?第二个反应是,如果我们不能用,那你们也不能用,所以别再拿关联交易跟我说事。
从文后附的稽查局领导的点评看,稽查局还真就没再拿关联交易说事,最后用的还是征管法35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报道说稽查局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证明A公司在检查年度转让多家公司股权的行为并非内部“优化管理”行为,也就是没有正当理由,并且其转让价格与当时取得股权的投资成本相同,价格明显偏低。那怎么核定的呢,报道说了一句“应按照被转让企业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计算。”
三、为什么不能适用
有意思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文),法规中的关联交易不包括股权转让内容“这句话,具体的理由报道没解释,我翻开了一下原文,理了理可能的逻辑,只是可能的,所以不保证正确。
首先,国税发〔2009〕2号文件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属于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也就是说,这一条针对的是转让定价调整。
其次,该文件第二条说,文件适用于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第三条说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也就是说,“豁免条款”限于转让定价,转让定价针对关联交易。那么最重要的问题是,什么样的交易才是关联交易?
文件第十条对关联交易有个列举。
第十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想必你也看到了,对关联交易的列举确实没有包括“转让股权”,既然不属于“关联交易”,也就不属于转让定价调整的范围,自然也不适用“豁免”条款。不知道这是不是文件的原意,当然照此推理,税务局也就不能按文件当中转让定价调整的相关规定来调整股权转让交易,您说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