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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滥了不能说药不好,对所谓“三流一致”的感想

晓璋 / 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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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流一致
  • 税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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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现在很多对”三流一致“的诟病,实际上源于对这一规定的滥用,而滥用的原因一是对”支付“的机械理解,二是在”复杂“的交易形式上直接套一个”三流一致“,而没有分析到底有几个交易,到底有几个”三流“,到底哪几个应该”一致“

    先祭出原文,以示敬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

    一、所谓“三流一致”的规定到底想强调什么

    假设搭乘时光穿梭机回到1995年,那时我还没有上大学,也没有任何的增值税知识,纯粹从考试“阅读理解”的角度看这段话,可能的理解是这样的:这段话假设有一个交易,比如A公司买B公司的VCD机,交易会造成A公司收货、收发票、付钱,B公司发货、开发票、收钱,文件的意思是A公司拿到的发票要抵扣的话,光有票是不行的,要考虑付款的情况,这是第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是,款必须支付给开票的公司;第三层意思是票必须是销货单位开的。

    中心思想是:收款人、开票人、销货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抵扣。

    所以可能(只是说可能)文件本意强调的是:要抵扣,收钱、开票的与卖货的得是一个单位(一致),但是思想一旦落到纸上可能就与本意发生了偏离,因为从语法上讲,既然把购进货物、支付款项、申报抵扣都放在一个主语“纳税人”身上,理解为买货、支付、抵扣都为同一个公司也有道理(总局也没说这么理解不对)。

    不过在实际工作中,把“支付”理解为只能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到收款方账户就明显“扩大化”了,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是一种方式不假,个人垫付公司“报销”、非货币资产偿债、抵账等其他支付方式也很常见,最终支付方都是购买方企业,所以文件本来就没有要求必须要走公司账户,难怪领导要出来澄清,我们从来没这么说过,你们理解错了文件可别说文件写错了(此为脑补,原文是“从未做过类型的限制性规定)……

    强调终点一致并不等于承认起点可以不一致,笔者倒不是骑墙,因为本来要求”三流一致“倒是没有错,把”三流一致“用错了地方才是错,这就像没有药是包治百病的,医生药用错了,病人就会说药不好,药厂的名声就臭了,所以大家不妨先回头看看当初药设计出来是为了治什么病的。

    二、用对症了是好药,用不对症也不能说是药的错

    笔者猜想,”三流一致“的设计源于最单纯、最简单的只有买卖参与的购销、劳务交易,比如前文所述A公司买B公司的VCD机,交易会造成A公司收货、收发票、付钱,B公司发货、开发票、收钱,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对”支付“有正确的理解,我们发现再怎么要求”三流一致“都不过分。这是其一。

    其二,即使不属于前文”最单纯、最简单“的交易,但是能分解成数个”最单纯、最简单“的交易,对每个交易要求”三流一致“也不过分,比如A和B签合同,要买一宗VCD,但是B本身不生产,所以找到C搞来一批货,B收A的钱,给A开发票,C收B的钱,但是C直接发货给A,如果认为这是一个交易,A和B有票流、有钱流、但是没有货物往来,A和C有货物流,但是没有资金往来,直接套”三流一致“都有问题,弄不好要定虚开的。

    但是虽然只有一宗货物,这一宗货物只从C流到了A,但这根本就是两个交易好不好?在两个交易上套一个”三流一致“本身就不对症,如果把交易看成A和B交易,B和C交易,再分别套”三流一致“的要求,哪里还有什么虚开呢?

    再举个例子,A买了B的货, B也给A开了发票,货款还没有付,B把这块债权卖给了C(或者经B同意,A把债务转给了D),付款的时候就变成了A向C(或者D向B)付款,A、B、C(D)如果放在一个”交易“里当然”三流不一致“,如果这样机械的理解”三流一致“,让几个处置不良国有资产(债权)的公司情何以堪?还是那句话,这已经不是”一个交易“了,不能强行套用一个”三流“,再说了,没有资金流直接从A到B,就可以让你断定A没向B支付吗?

    现在很多对”三流一致“的诟病,实际上源于对这一规定的滥用,而滥用的原因一是对”支付“的机械理解,二是在”复杂“的交易形式上直接套一个”三流一致“,而没有分析到底有几个交易,到底有几个”三流“,到底哪几个应该”一致“。

    三、这个规定需要改吗

    从几个方面说吧:

    一是不能抵扣进项很明显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限制或者说是剥夺,是一种征税的规定,仅仅通过形式上的”三流不一致“就剥夺纳税人抵扣进项的权利是否有些草率呢?未审先判似乎不妥。

    不能抵扣进项的情形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当中并不包含所谓的”三流不一致“的条款,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这么重大的事项是否妥当呢?

    ”三流不一致“的可能原因,除了我们说的错判之外,最常见的包括虚开和通过其他(包括)个人账户收款等等,虚开自有相关规定(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符合一定条件还是可以抵扣),但是将判断账户是否对方公司所有的责任强加在购买上身上,账户不对就不得抵扣,似乎也高估了购买方的能力了。

    对税务机关来说,”三流不一致“只是表象,背后的原因才是最重要的,是虚开?还是什么其他原因?难道看到”三流不一致“就按文件不让抵扣进项,然后就不用继续往下查了吗?估计也没人敢。

    极端点说,如果一个纳税人谨小慎微,很严格地按照文件规定执行,难道因为最终所谓”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不到最后实际支付无法确定,要等到实际付款才抵扣进项吗?

    半句话点评:提醒大家,这个规定现在还是有效的,好像短期内也不见得改。个人觉得,如果药不废的话,说明书该改要改;或者索性把强调”三流一致“的精神内化在更切合实际的规定中,说不定效果更好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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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晓璋 寒窗修法,十年从税,且学且思,亦惑亦省
      微信公众号:caishuiyij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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