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汇编】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4个建议的答复及要点提示
答复原文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6年2月23日公布
您提出的关于将职工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在成本费用列支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在会计核算上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规定,企业会计核算时,支付给职工的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下进行核算。其中,支付给生产部门人员的,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劳务成本”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在建工程、研发支出负担的,借记“在建工程”、“研发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给管理部门人员、销售人员的,借记“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也就是说,企业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在会计核算上可根据职工身份不同分别在相应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企业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也就是说,企业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和供暖费补贴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由于国家税收制度与企业财会制度规范的目的不同,两者之间将产生一定的差异,这是为了防止税基受到侵蚀,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需要。
三、企业发放的符合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可作为工资薪金按规定税前扣除
2015年5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明确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您在建议中反映的企业福利费超支问题,对于其中符合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可按本公告规定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或缓解福利费超支问题。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提示:
上述明确的是交通补贴、供暖补贴的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1.对国企等有较多住房货币补差等福利的,也可以按34号公告处理,避免福利费支出被纳税调增处理;
2.高温津贴类似于上述补贴,应可以参考上述做法操作;
3.建议、34号公告没有提及个人所得税。除交通补贴、差旅费津贴、住房货币补差等明确可以免个税的情况外,其他补贴需注意计缴个税。
如:
广州(按粤财行[2014]67号标准):
出差津贴100/天、交通补贴80元/天、误餐补助40元/餐免个人所得税。
宁夏(宁财税[2008]第1318号):
企业实际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在3000元以内的(不分级别),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应并入当月个人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单位给职工住宅免费(或低于当地取暖费50%)供暖,同时又发放取暖费补贴的,应并入当月个人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京地税个([2002]568号)、(京地税个[2003]674号):
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其中,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
对于我市职工按照《北京市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规定的发放范围和补贴标准所取得的自采暖补贴,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黑龙江(黑地税函[2006]52号):
职工个人取得的冬季取暖补贴,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应全额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以实报实销形式发放的,每人每年不超过3000元的,可不作为个人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000元的,就超过部分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河北(冀地税函〔2008〕236号):
各类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按以下原则执行:
(1)当地政府对企业的取暖补贴发放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没有具体标准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补贴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取得取暖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3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
(2)企业职工取得的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或超过3500元最高限额的取暖补贴,分摊到取暖期所属月份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取暖补贴仍然实行“暗补”的企业或企业职工不需要负担取暖费的,企业职工取得的取暖补贴收入应在发放月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辽地税发 [2002]4号):
个人领取的采暖费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56号建议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制定《涉税信息保障法》保护我国税收资源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涉税信息获取是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税务机关通过信息比对分析纳税人申报义务是否正确履行。您提出的“配合《税收征管法》修订,制定《涉税信息保障法》,以法律形式,确保国家获取完整的涉税信息”建议,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能够强化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最大限度挖掘政府部门和社会信息资源,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我们建议全国人大相关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力量,研究制定《涉税信息保障法》,明确涉税信息管理内容,加强保障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考核奖惩机制。我局将积极配合,支持通过立法建立健全涉税信息获取的机制和通道,增加涉税信息获取的针对性、可行性,最大可能满足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的获取需求。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948号建议答复(摘要)
目前,医药卫生行业及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税款缴纳及发票使用存在诸多问题。部分医药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少开、不开或借用他人发票,真票虚开、套票虚开、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或“票货不一致”发票、销售不开票等手段,偷逃税款。
为从根本上杜绝虚假发票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着手研究利用信息化手段来管理发票。在原有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基础上形成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该系统能够采集增值税发票的全部票面信息,包括医药发票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批号等信息,并能够实时传输到税务机关发票电子底账库中,用于税款抵扣、真伪识别及后期数据分析、日常监管等。2015年1月1日起,该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随着发票管理系统的全面推行和逐步升级,将进一步提升税务机关对药品流通领域发票信息的监控管理水平,有效促进药品流通过程各个环节发票的规范使用。对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将起到积极作用。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提示:
自2016年2月19日起,上海市与北京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四地先行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编码推广试点工作。广东已选择黄浦区国税局和南沙开发区国税局作为广东省试点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982号建议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依法规范税收检查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有关税收检查应依法进行问题
税收检查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
为加强税收执法刚性,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均组建了稽查局,负责涉税违法案件检查、专项检查和对税收高风险纳税人检查。根据税务总局制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按照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四个环节开展工作,不允许随意对纳税人进行稽查,而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的选案。选案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分析、排序结果,选择税收遵从度低、税收风险大的纳税人开展检查。此外,还应对举报的偷逃骗税案件进行检查,以及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整治。
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是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按照征管法规定,一旦认定纳税人涉及以上税收违法行为,除补缴税款外,还必须追缴滞纳金、处以补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骗税、抗税行为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激励守信惩戒失信问题
目前,税务总局在这方面开展了相应工作,发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两个公告,通过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实现了对守信守法纳税人的奖励激励与加强对失信违法纳税人的约束惩戒的联动。
对信用等级高的守法企业,税务机关采取主动向社会公告、开辟办税绿色通道、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等措施,对守信纳税人给予实质性支持。今年以来,部分税务机关联合金融机构推出创新融资产品,实现银行授信审批系统与纳税信用系统信息共享,“以纳税信用为基础,以纳税信息为媒介”,将守信守法企业的纳税信誉度转换为实实在在的贷款额度,助推了中小企业发展。
对涉税违法的失信企业,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和税务公告栏等途径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2014年底,税务机关与发改委、工商、海关、国土等20个部门建立了多部门、跨地区的惩戒联动机制,将列入“黑名单”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通报给相关部门,实行联合惩戒,使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有关税务检查监督问题
税务机关一直十分重视对税收检查权的监督。为防范税务检查执法风险,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办法》、《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对税务检查人员以及案件涉及到的税务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督。实际操作中,一是税务稽查部门内部监督。按照《税务稽查管理工作规程》,税务稽查工作分为选案、检查、审理和执行四个环节,形成了环环相扣、相互监督的工作闭环。二是税务机关层级监督。上级税务稽查部门通过工作部署、案件督办和绩效考核对下级稽查部门进行监督。三是税务纪检监察部门、法规部门、督察内审部门实施监督。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关心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