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一致:典型问题的非典型瞎想
最近,王骏版主在微信中提出了一个关于“一个增值税发票流、资金流、业务流的经典问题”,具体问题如下:甲公司跟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甲公司提供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实际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乙公司的子公司(乙子公司)。请问:第一、乙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公司;第二、乙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子公司;第三、乙子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子公司;第四、乙子公司付款,发票抬头为乙公司。问,哪种情况是合规的?如果不合规,是否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规避,如何规避。
对这个问题,无极小刀老师和王骏老师有不同看法。王骏引述无极小刀的观点如下:怎么签合同、怎么付款是一种民商行为,而如何开具发票属于行政义务,因此无论如何开具合同,都不能改变发票开具的行政逻辑。既然是提供服务的是甲公司、实际接受服务的是乙子公司,那么发票就应该由甲公司开具,抬头为乙子公司。至于由谁来付款,可以由乙公司来付款、也可以由乙子公司来付款,甚至基于抹账、三方抵债的真实业务而由第三方付款。因此提问中列举的第二、第三两种情形都是合规的。
王骏老师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合同,乙公司来采购应税服务,但乙公司采购应税服务不一定非得自己享用,完全可以让关联方或者第三方来享受。因此,应该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开票,发票抬头为乙公司。至于乙公司和乙子公司之间是否又产生了新的增值税关系,可以在另一个环节讨论。
笔者才疏学浅,无法对两种观点加以评判,倒是想起了似乎与问题无关的一种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比如法律、审计、测评等等)无偿提供给部分企业,提供服务的企业(事务所)自然是要开发票的,那么发票开给谁呢?政府付款需要发票,而接受服务一方没有付款,自然无法要求提供发票,这个例子与问题一致之处是,付款方便是购买方,却不是接受服务一方,在接受服务方来看,是无偿取得了服务。
这种假设极端,却很有趣,我们把这种假设套用到问题中,即乙公司付款,乙若干子公司享受服务,同时乙若干子公司也不需要向乙公司付款,即是无偿取得了应税服务,此时甲公司若向乙公司开具发票,款项与发票流向一致,但甲公司并未向乙公司直接提供应税服务,是不是虚开呢?若甲公司向乙若干子公司直接开具发票,则虽然甲公司直接向乙子公司提供了服务,但是却不可能取得乙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不是虚开呢?在现实生活中,因为是关联企业,这种情况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我们很难认为甲公司是无偿提供服务,
似乎比较合理的解释便是乙公司购买了应税服务然后无偿提供给其子公司,甲公司应该向乙公司开具发票,乙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构成视同销售。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有争议的或许是第一个条件,但货物既然可以转让,服务就不可以吗?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乙公司既可以是购买者,也可以是代理付款者,这一点在合同中就可以约定,所以其实发票的开具还是有一定选择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