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金融资产重分类政策的演进(上)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以下简称《老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以下简称《新准则》)对金融资产重分类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差异,如何理解形成相关差异的具体成因、如何准确把握《新准则》与金融资产重分类相关的关键条款及计量规则,本文拟加以专题探析。
一、金融资产重分类政策的演进剖析
从体例结构上来观察,《老准则》对金融工具重分类的规定并未单独成章,而《新准则》第六章以“金融工具的重分类”为题来加以安排,新、老准则对金融工具重分类规则的差异由此可见一斑。
1、对《老准则》金融工具重分类相关规定的剖析
《老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分别对金融工具的重分类做出了规定,这种跳跃式安排显然无助于业界对金融工具重分类政策的理解与把握。从总体上而言,《老准则》对金融资产的重分类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政策,简言之,禁止性规定与有条件准许并存。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与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之间不得进行重分类,换言之,初始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后,就不得再重分类了;初始分类时没有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就不得再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一言以蔽之,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只能初始“分类为”。
对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如果在其到期日之前的某个会计期间内对外出售,且出售金额占出售前金额的比重较大时,就应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该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其重新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此外,如果在到期日之前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重分类的金额占重分类前的总额比例较大时,在该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将该金融资产再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由此不难看出,《老准则》对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新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没有设置禁止性条款,但如果在到期日之前将某持有至到期投资大比例出售后,则必须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但需要指出的是,一旦持有至到期投资在到期日之前被大比例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限定的时期内就不得再重新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临近到期日、初始本金几乎被收回或者因企业无法控制且预期不会重复发生的独立事项导致企业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出售或者重分类为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老准则》并未限制将该金融资产再重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承上所述,《老准则》只允许或附条件要求将持有者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同时对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后的再行转回设置了禁止性条款。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老准则》框架下,由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特征分别呈现出“只赚不赔”、“不赚不赔”、“可赚可赔”,《老准则》限制“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其他类金融资产之间的相互划转,就可以遏止上市公司通过金额融资产的重分类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
从实务层面而言,从经济上的合理性角度或者破解流动性压力的需要出发,企业有可能将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 在到期日之前予以出售,然而一旦企业将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其到期日之前予以部分出售,就意味着企业持有该项金融资产的意图或能力发生了改变,或者持有该金融资产“只赚不赔”的初衷已难以实现,《老准则》要求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更符合企业持有该项金融资产的现实意图。此外,既然企业“只赚不赔”的初衷发生了改变或被迫中止,《老准则》禁止将重分类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再重新转回的规定,既在情理之中,也符合谨慎性原则的要求。
2、对《新准则》金融工具重分类相关规定的剖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准则》是基于合同现金流量的特征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对金融资产予以分类的,具体而言,首先,在基于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视角,将金融资产划分为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两大类别;其次,在基于业务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分别对债权类投资和股权类投资加以进一步的分类;第三,债权类投资应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债权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其他债权投资)或者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第四,股权投资类应进一步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或者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鉴于金融资产通常会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或价格变动风险,企业变更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无法彻底避免的,既然《新准则》对金融资产分类的实质性基准是建立在企业管理金融资产业务模式的基础上,当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发生变更时,自然就会要求企业对金融资产予以重新分类。
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新准则》要求业务管理模式变更时需要对金融资产予以重新分类,但对业务模式发生变更的认定却厘定了严格的判定条件:首先,业务管理模式是否发生变更,应基于对某一类别金融业务的视角来加以判定,而不是针对某一笔具体的投资来加以判定;其次,业务管理模式变更是针对对企业经营具有非常重要影响的业务而言;第三,业务管理模式的变更必须由企业高级管理层予以决策;第四,业务管理模式的变更必须能够向外部各方予以证实。正式基于上述严格的判定条件,《新准则》应用指南中明确指出:只有当企业开始或终止某项对其经营影响重大的活动时,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才发生了变更。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企业高级管理层做出变更某项金融资产管理模式的决策时点与金融资产重分类的确认时点通常会存在时间差,《新准则》将金融资产重分类的时点限定为业务模式发生变更后的首个报告期间的第一天,鉴于我国上市公司最短的定期报告为季报,因此金融资产重分类日分别为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
由于《新准则》对债权类投资界定了三类业务管理模式且相应地将债券投资初始分类为三类金融资产,《新准则》框架下债权类投资的三个类别之间的重分类通道均是畅通的。由于《新准则》将业务管理模式的变更锁定在对企业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某项业务的开始或终止环节,与《老准则》相比较,《新准则》就不存在不得再进行逆向重分类的规定。
顺便指出的是,《新准则》与《老准则》关于金融负债重分类的禁止性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只不过《新准则》第二十七条中明确言及“企业对所有金融负债均不得进行重分类”,而《老准则》第十九条中则是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在重分类层面的禁止性规定加以相提并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