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五年期限的发现之日确认需谨慎
对于行政处罚的追究期限的计算中,最重要的是涉及两个时间节点:
一个是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或者对于复杂事项来说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确认,这是计算期限的起算点;
一个是违法行为发现之日的确认,这是计算期限的截止点。
很显然,期限的计算起点一旦确认,是否超过期限的决定权就会在于截止之日的确认。截止之日的确认月延期,就会越接近或超过期限。比如,某案例显示,2018年发生偷税行为,2021年9月被举报并开始检查。对于举报,如果存在没有提供有效线索等情况的,有可能属于涉嫌虚假举报而不予受理或者立案。但案件持续到2023年4月结案,一般逻辑来说是立案之日不会太迟。对于这样的举报案件,最终查实确认存在违法行为,那么究竟是以举报之日为准,还是以立案之日为准?假如举报之日为五年期限前的最后几日,然后因各种原因导致立案刚好是五年期限届满之日,那么就一概不予处罚?如果规则明确如此,也是没有问题,那么确认立案批准之笔的威力就大了。满五年,不予处罚 当然,也有认为以最终处理决定之日为准,显然这是对违法人最为有利的一种结果。
对于发现之日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的理解应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的确认,也有认为有特殊情况还要追溯之前的,比如其他单位依法移送的案件,有认为应当以其他单位发现之日为准。如果这个说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没有说是“在五年内未被税务机关发现的”倒是属于立法比较贴切的。
确定发现之日的意义在于堵塞漏洞,否则延长检查期限就会可能可以超过追究期限,从而免于处罚。虽然延期处理也有一定的规定,但也是有存在的空间可能可以被用来使用。当然依法延期是可以的,只是也是需要注意风险,包括制度本身的风险和个人执行所带来的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