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法(草案)中征收率的修改建议
增值税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对于该条款本人提出修改意见,应增加特殊情形增值税征税率为百分之五的规定,并建议表述为“第八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特殊情形的为百分之五。”并通过其他规定,对特殊情形进行明确的限定。
提出建议的理由如下:
1.现行增值税政策的征收率的基本档次有5%和3%两档。虽然还存在具有阶段性减税促进经济恢复和特殊业务的特殊减税安排(如1%、0.5%等),但立法后可以通过减免税的税收优惠方式实现。
2.对于征收率档次从简化的角度考虑,对于直接以货币形式征收的应税交易是否采用单一档次,是一种征收增值税税款程度的考虑,如果选择单一征收率,只要能够满足增值税征收税款、组织财政收入的需要,并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3.征收率一旦通过增值税立法确认,从税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说,即使以后可能出台实施条例,或者其他的法律解释,也应当在增值税法确认的征收率为上限的基础上给予体现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出现,而不应当增加新的高于增值税法明确的征收率。
4.对现行直接以货币形式征收的增值税由于仅需考虑组织增值税收入的考虑即可。但笔者认为现行增值税征收率存在一种特殊情形,需要保留百分之五的征收率。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交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14号)规定,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中依然明确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按实物征收增值税。
对于采用实物征收增值税,虽然在税款入库上最终也是采用货币结算方式进行,但是其真正的现实意义在于,这种特殊的征收对象与实物的销售市场相关联,也就是体现了开采的实物中按税法规定征收的部分在必要的情况下是可以直接征收或者说分配实物的。进一步来说,我国从整体上来说,是石油、天然气的消费大国,根据资源需要,合作开采的产品可以根据需要以实物征收方式保留给国内市场。因此,从我国实物资源征收的角度来看,百分之五的征收率不易进行降低,而需要继续保留。这一思路与这一特殊政策的始终如一是相吻合的。
增值税征收率从我国增值税试点到确立增值税制度,对货物销售的征收率采用了由多档次向基本统一档次的简并优化的政策调整。营改增中采用了两个基本征收率。但在增值税征收率政策演变过程中,对于实物征收的特定石油、天然气的政策基本稳定,这应当是与资源合作开采和分配的特殊性密切相关。因此,本人认为不易降低该征收率,保障资源分配的合理性。
5.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对销售不动产等特定应税交易确定征收率为百分之五。在近年的增值税减税降费过程中,主要针对征收率百分之三的部分,对征收率百分之五的部分基本保持稳定。由此迹象,是否可以推导出这一档次的征收率很有可能是保留的?如果按照平移的总体原则,则第八条更有必要进行修改。当然,如果立法后确实考虑到征收率的简化以及房地产的深刻变化,合并为一档征收率,对于多数简易征税的纳税人来说是一件好事。
6.另外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九条规定,“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第十条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