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不可能区域的存在可能
由于存在谨慎性原则,准则对权益边界界定很严很窄,37号准则规定:“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除了谨慎性原则外,准则制定者的一个意图就是避免企业“打肿脸充胖子”,冒充实力强大,导致资本市场以次充好。所以会计准则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准则态度是“看你不顺眼,你就是金融负债”。
而在所得税法上,由于存在“反避税”思路,对负债的界定较为严格,因为所得税法认可其为负债,逻辑上就会导致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所得税法对于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其态度是“看你不顺眼,你就是权益工具”。
将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差异分析画一个模型图:
在上面模型图中,左上角橙色区域被称为“不可能区域”。也就是说,从一般思路上来说,不存在会计准则将一个金融工具界定为“所有者权益”,而税法界定为“金融负债”。
而对于右下角区域,会计准则认为是负债,所得税法反过来认为是所有者权益,这是可能存在的。
上述关于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不可能区域的判断,是否成立呢?我们找几个文件来分析。
1.《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这个文件是37号准则关于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区分的具体运用,从“关于到期日”、“关于清偿顺序”、“关于利率跳升和间接义务”三个方面论述,尤其是“关于利率跳升和间接义务”是这个文件的特色,主要在于部分金融工具表面条款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可以赎回以及付息,但是如果企业不赎回或不支付利息,将会导致“不可/不愿承受之痛”,进而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负担“间接义务”,迫使企业不得不面临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要将其分类为金融负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这个文件基本思想是界定混合性投资的负债边界,对于负债,可以税前扣除利息,要满足这个文件负债的界定,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五个条件分别为:(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别说上述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只需满足个别条件,在会计准则上就属于金融负债了。因此这个文件不会导致对金融工具界定出现上面框图中的“不可能区域”。
可以设想某种金融工具,按照《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因为设定有“间接义务”从而属于会计上金融负债,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可能五条中一条也不满足或不能同时满足,故而不属于税法上界定的负债,这会导致框图中右下角的“可能区域”,不可能导致左上角的“不可能区域”。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这个文件和41号公告相比,有个思路上的巨大进步,税法不去跟着区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只要整体上税源不丢失就可以了。如果被投资方作为权益工具,相应融资支出没有抵扣所得税,那么投资方就作为取得股息红利,可以享受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免税规定。如果被投资方作为利息,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话,那么投资方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64号公告,并没有忘记给税法上确认为负债附加上几个条件,对被投资方享受负债利息支出抵税,还是绑着脚镣手铐,并没有完全放开,在税法层面,被投资方要作为负债核算,享受利息扣除待遇,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从这个文件看,要满足税法上是负债,会计上是权益的话,明面上有9条,但是第七条已经指明会计上作为负债了,因此还剩8条。
剩余8条中,要实现会计上是权益工具税法上是负债(让框图的不可能区域变成可能),并且税法上满足剩余8条中至少五条的话,这样的约束条件下求解,在逻辑上表述约束条件为:剩余8条中找到至少5条同时成立并且会计上还是权益工具。
找到满足条件的金融工具则让分析框图左上角的不可能区域变成可能存在。不可能区域的存在可能,在现实复杂的经济环境中,或许是交易双方故意涉税安排,让金融工具合同条款形式上满足上述条款中5条,还要实现会计准则上确认为权益工具,这需要高超的合同条款设计技术得以实现。
在实务中,如果投资方与发行方税负不一致,发行方在所得税上做利息扣除,虽然按照64号公告投资方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假设投资方实际税负低,特别是以前合伙企业盛行核定征收的时代,纳税策划空间很大。
兰州财经大学苏强教授认为,企业发行永续债,往往是发行方设计交易条款,对于企业而言,有动机设计满足64号公告之税前扣除条款,同时按照会计准则分类为权益工具,这样的话,企业能得到两个方面的好处,第一是财务报表上降低资产负债率,增加资本实力,不会因资产负债率过高而导致未来融资能力受损;第二是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融资成本低。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对上述“不可能区域”的所得税配比原则做出了会计处理规范,主要以权责发生制思想作为指导。如果金融工具发行方的股利支出来源与日常经营挂钩,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产生损益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股利支付来自于权益交易、股东之间利益对赌等,相应所得税影响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