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业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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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按照上述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确定为:
一、未收取工程款或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二、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按照收到工程进度款和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孰早,为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四、垫资提供建筑服务,不考虑垫资因素,依然按照上述规则确定纳税义务时间。
比如垫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日期,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不能认定工程竣工验收的当天为纳税义务时间。
在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款项的,属于预收工程款。预收工程款不产生纳税义务,但应按照预收款金额的2%或3%预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