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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手贸易收入确认被证监会认定为没有商业实质而受行政处罚

藺龙文 / 202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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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 收入准则
  • 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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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证监会原文摘取: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常州**向张某控制吉安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保护膜等产品2.022.92万平方米,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共计24,302.20 万元,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共计17,887.24万元;销售回款共计16,895.17万元其中10,928.26万元在回款当日或近日由新纶科技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到张某相关银行账户,形成资金闭环;扣除相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后,形成利润总额共计5,574.89万元。上述保护膜等产品全部采购自张某控制的深投创展、弘擎贸易、亿思特、鑫世鸿、百瑞达等供应商。

    上述贸易业务没有物流发生,新纶科技伪造相应的出库和入库单据,并按采购金额的15%计算税费和采购金额的3%计算手续费支付给张某控制的公司。同时将同一批货物销售给张某控制的相关公司,整个贸易业务的物料购销形成闭环,对应的收付款形成资金闭环; 上述贸易物料循环、资金闭环均可追溯至财务账,且资金闭环与贸易物料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存在对应关系。综上,上述业务没有商业实质,为虚构业务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责任主体自张某控制的公司采购,销售给张某控制的公司,出入库单据系根据账务处理需要而填制,被证监会认定为虚构业务。

    在老收入准则中,按照风险报酬模型确认收入,类似交易业务模式下,企业并没有承受商品的风险与报酬,也谈不上商品所有权上风险与报酬转移给客户,因此,不能确认收入。

    按照新收入准则,采取控制权模型确认收入。在商品销售前,相关主体并没有取得商品控制权,故而也不能确认收入。

     

    准则依据:

    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企业应当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企业是否控制该商品。当企业仅仅是在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之前,暂时性地获得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时,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控制了该商品

    按照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某些贸易模式,企业处于上下游之间,名义上是贸易关系,但实际上企业没有取得商品控制权,实务中称为“过手贸易”,不能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

    判断企业是否取得商品控制权,按照新收入准则,主要关注企业是否取得商品“主导权”及“几乎全部经济利益”,销售中是否将控制权转移,也是主要关注商品“主导权”及“几乎全部经济利益”是否转移给客户。

     

    相关案例:

    近期一个相关案例是,****(以下称发行人)IPO过程中披露,发行人将产品以预收款或现金交易模式销售给仟*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顶),仟*顶将商品销售给发行人的客户,发行人将仟*顶视为供应链金融的资金提供方,发行人认为,仟*顶主要是解决发行人销售回款与客户希望取得信用支持的需要,仟*顶获得价差属于融资成本年化率约为6.8%。在发行人披露的客户名单中,没有将仟*顶列入客户名单,发行人阐述理由是按照会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仟*顶不是真正的客户,属于供应链融资资金提供方。

    蔺龙文

    作者
    • 藺龙文 CPA培训讲师,为贵阳市南明区国税局、贵阳市国资委、兴义市国税局等多家单位授课,多家大型企业财务顾问,曾任职万达客车,老干妈等知名企业,一年之内通过会计师3科,税务师5科,注会6科考试。文章以通俗易懂,启发思维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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