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税费管理服务影响(5-7)
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有的关于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登记管理法规。《条例》的出台确立了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明确了市场主体准入、存续及退出的全生命周期的制度性安排,对税务管理服务也产生了重大影响,需要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适应市场主体统一登记制度下的税费管理规则。
五:需要完善简易注销制度下的税务清税规则
注销登记是市场主体唯一合法的退出机制。《条例》着眼市场主体的全生命周期,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建立了简易注销制度,市场主体未发生或已清偿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规定公示(个体工商户除外)的前提下,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但由于市场主体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证照分离”的制度,注销退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尤其是税务、社保部门的注销清算。
作为市场主体注销的前置程序,2018年10月以来,税务部门对税务注销进行了深入改革,推出了包括免办两类主体清税注销、符合条件容缺即办等简化市场主体退出举措。在实务中,简易注销在方便涉税市场主体快速退出的同时,也越来越多地被纳税人滥用,通过忽视清算义务、片面达到简易条件等方式逃避税收监管。
因此,需要借助《条例》统一简易注销的契机,完善税务简易清税的规则。一方面拓宽简化注销范围,将简化注销登记适用范围扩大到已完成清算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各类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对申请注销时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发票和税控专用设备、已进行完成市场主体清算、排除税收风险的全部市场主体提供即时办结服务。一方面完善涉税事项监控提醒。优化企业注销程序,实行清单式事项提醒制度。税务总局建立即办注销负面清单制度,将即办注销的“五选一”的监控条件由“正面”设定转为“负面”设定,制定企业注销待办事项清单,推送市场主体自行排除后,才能继续即办注销流程。
六:需要完善提请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前置监管规则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自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该条款已实际失去了应有的作用。《条例》完善了市场主体登记撤销制度,规定:市场主体采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目前,一些不法机构出于骗取政府补助等各种目的,采取买卖身份证件等方式,大量骗办营业执照从事非法业务,但税务机关受限于管理权限,即便掌握了相关情况,也无法对其登记行为进行处理。因此,税务机关应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用好提请撤销登记制度加强对纳税人管理。
七:需要构建统筹推进信息共享制度规则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建立数字政府,施行数字化管理正在成为现实。政府数字化离不开大数据基础下的信息联动管理,《条例》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为基础,突出部门间深层次信息互通和数字共管。《条例》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并对市场主体登记、变更、注销、歇业等行为信息共享进行了明确。
目前,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还存在职能界定不清晰,信息共享不实时,数据离散度比较高的问题,需要市监、税务、社保等部门携手共进,打造数字管理时代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库,界定管理职责,依职权进行数据维护,其他部门依需求共享使用,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冗余、差异较大、离散度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