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首页 入收藏 English 可做什么 帮助 | XBRL中国 会计准则委员会

31个省市自治区执行契税法的税率确定

一叶税舟 / 2021-08-21
文字 正常
  • 标签:
  • 契税
  •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同时,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以下为各省市自治区的规定。1.黑龙江,2.辽宁,3.吉林,4.北京,5天津,6.内蒙古,7.河北,8.河南,9.山东,10.山西,11.甘肃,12.陕西,13.宁夏,14.青海,15.新疆,16.重庆,17.四川,18.湖北,19.湖南,20.江西,21.西藏,22.云南,23.贵州,24.广东,25.广西,26.海南,27.福建,28.上海,29.安徽,30.江苏,31.浙江


    1.黑龙江省

    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费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不缴纳房屋价值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辽宁省

    一、契税税率

    辽宁省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

    二、契税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认定,免征契税。

    三、契税特定情形减免税办法

    符合上述规定(一)(二)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当地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等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支持。

    3.吉林省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契税两项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4.北京市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    

    5.天津市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本决定缴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三、因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征收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国家对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内蒙古自治区

    一、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7.河北省

    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于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或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价格差额的免征契税,支付价格差额的,对价格差额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8.河南省

    一、本省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免征契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9.山东省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产权调换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且不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10.山西省

    一、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下列情形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土地、房屋权属调换且不缴纳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11.甘肃省

    一、甘肃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12.陕西省

    一、陕西省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13.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我区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青海省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认定。

    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价格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补偿价格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国家对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重庆

    一、我市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免征契税。

    17.四川省

    一、四川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具体办法执行: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18.湖北省

    一、我省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19.湖南省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依法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调换、置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货币补偿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没有超出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收契税。

    20.江西省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免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设区市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21.西藏自治区

    一、西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22.云南省

    一、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23.贵州省

    一、契税税率为3%。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在本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24.广东省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25.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条 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第二条 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减免契税:

    纳税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纳税人选择土地、房屋产权调换,且无需支付差价的,对新换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免征契税。

    26.海南省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本省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国家另有免征、减征契税规定的,从其规定。

    27.福建省

    一、全省契税税率为3%。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情形,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过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28.上海

    一、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凡土地、房屋被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本市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29.江苏省

    一、全省契税税率3%。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30.安徽省

    一、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具体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31.浙江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国家对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叶税舟

    作者
    • 一叶税舟 叶全华:长期专注于增值税、所得税税收实务并深刻思考的人
      微信公众号:一叶税舟
      微博:一叶税舟
    热门作者
    • 吾税老师 兼职培训师、总局大比武纳服类第一名
    • 丁坤 注册税务师,省企业所得税人才库、反避税人才库成员...
    • 范晓东 中欧商学院、高顿商学院讲师;财务第一教室高级讲师...
    • 尹成彦 原注册会计视野网创始成员、站长; 中国会计视野创...
    热门文章查看更多>
    视野官方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订阅视野微信,
    每日获取最新会计资讯
    视野官方APP免费下载
    会计资讯、财经法规快查、
    会计视野论坛三大APP
    订阅视野周刊
    每周十分钟,尽知行业事
    立即订阅
    阅读平台上看视野
    网易云阅读
    鲜果 Zaker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旗下更多网站:学院主页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远程教育网  亚太财经与发展学院
    联系电话:021-69768000-68069(内容)68246(合作/广告)68247(用户/社区)  工作时间:8:30-16:30  webmaster@esnai.com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00028 沪ICP备05013522号

    沪公网安备 31011802001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