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创新|关于“数字税”征收的框架性建议
作者:冷星 安荻
前言:据《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就业白皮书(2019年)》显示,2018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1.3万亿元,占GDP比重为34.8%。
其中:数字产业化规模达到6.4万亿元,占GDP比重为7.1%;产业数字化规模超过24.9万亿元,占GDP比重27.6%。
2020年5月21日,据21世纪经济报道,全国政协委员、网易公司首席执行官丁磊在全国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上,建议相关部门积极开展“数字税”预判研究和储备应对。
同一天,据外媒ZD报道,菲律宾众议院代表乔伊·萨尔塞达提交了《数字经济税收法案》,旨在“更好地”抓住数字经济创造的价值,以使谷歌、flix和Facebook之类的公司“付出合理的(税金)份额”。
上面这两则新闻中丁磊委员和萨尔塞达议员所说的“数字税”或“数字经济税收”是特指“数字服务税”。所谓“数字服务税”是指某国对其境内跨国公司,通过海外子公司销售的数字服务所征收的一种税,其征收对象为大型跨国互联网企业。
众所周知,由于全球数字税收的发展严重滞后于数字经济,长久以来苹果、谷歌、亚马逊、脸书等互联网巨头采用“双重爱尔兰荷兰三明治”结构,将从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赚取巨额利润通过支付知识产权费用的形式,转入爱尔兰、荷兰、卢森堡等低税率国家,却没有向利润来源地国家缴足税费。“摆脱了实体束缚”的互联网巨头们也“摆脱了传统税法的约束”,得以让他们合理合法地、明目张胆地、大张旗鼓地在欧洲“逃税避税”。
2018年3月,欧盟立法提案,拟对大型互联网企业征收数字税,即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均可对境内发生的互联网业务所产生的利润征税;
2019年7月,法国参议院通过了“数字税法案”。
美国认为,由于法国新税法的征税对象主要为美国企业,所以是法国政府不公正地对待了美国企业。自然,美国政府也不会坐以待毙。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抢在法国通过“数字税法案”前一天发布声明称,对法国启动“301调查”。此举是美国首次因“数字税”开展单边调查,也是全球首起“数字税”争端。美国此举意在表明其强烈反对态度,同时警示其他国家。
尽管如此,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字税开征已是大势所趋。
2020年1月,意大利开始向跨国大型科技公司征收营业额的3%数字服务税;其实早在2018年3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中约有110个国家已同意在2020年前达成一项国际共识,即如何向跨国数字企业征税;
2020年2月,沙特利雅得二十国集团(G20)财长会议上,各国财长在最后声明中,重申并承诺在2020年底前,达成基于共识的解决方案;
2020年4月,英国开始对亚马逊、脸书和谷歌等众多美国科技巨头征收2%的数字服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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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互联网强国大国、数字经济的最大受益国的美国,肯定是强烈反对这个全球针对它征收的“数字服务税”。
但是与“数字服务税”相对应,还有一个“数字资产税”,它们合在一起才是完整的“数字税”。所谓“数字资产税”,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资产为征税对象,向其产权人或受益人征收的一种税。
与对“数字服务税”的态度不同,美国是十分重视对“数字资产税”的征收。美国是最早关注数字加密币纳税的国家。
2014年3月,美国国税局(IRS)发布“2014-21”号文件明确,出售或交换可兑换虚拟货币,或使用可兑换的虚拟货币支付现实生活中的商品或劳务,都将带来税收责任;
2015年9月,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将加密货币定义为大宗商品;
2017年12月,特朗普签署的新税收法案明确,无论是法币交易(加密货币与法币之间的交易),还是币币交易(两个不同的加密货币之间的交易),均为应税事项;
2018年1月,美国政府又将加密货币、数字货币全部归为了“财产”而非货币范畴,自此所有加密货币与数字货币交易都成为应税事项;
2019年10月,美国国税局(IRS)发布“ 2019-24”号文件明确,纳税人在持有的数字资产链发生硬分叉情况下获得的新分叉数字资产属于应缴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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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光转回到亚洲,迅猛发展的数字经济也让数字税的征收成为一种必然。
2017年7月,日本发布经修订的《资金结算法》免除虚拟货币交易消费税;
2018年3月,泰国内阁通过了皇家法令草案,规范数字货币交易,并对数字货币投资人的资本收益进行征税;
2018年6月,泰国颁布《数字资产法》,包括《2018年数字资产企业法》和相关《2018年税收法修订案》两部分,成为世界上最早对数字资产税收有明确法令的国家之一;
2018年11月,日本国税厅发布《关于数字货币相关税务问题FAQ》详解数字货币税务计算方式、连续性数字货币评价方法等;
2019年1月,新加坡国会通过《支付服务法案》,对数字货币交易立法监管;
2020年4月,新加坡税务局发布《关于数字货币的所得税课税指南》;
2020年4月,印度对境内提供数字服务,年销售额超过2000万卢比的外国企业征收2%的数字服务税。这是印度政府继2016年对提供广告及其衍生业务的外国数字企业额外征收6%的数字税后,再度出台相关的税收政策。
……
此次以数字税为代表的国际税收规则的改变是20世纪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形成以来第一次重大的历史变革,它还将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影响并形成新的国际税收规则。因此,诸多国家希望借开征数字税为契机,意图改变全球数字经济的税收规则,试图掌握国际税收制定权与话语权。
作为全球首发央行数字货币的国家,作为未来全球最大的数字经济体国家,我国应更加重视数字税收制度的研究,密切关注各国数字税收规则的动向,积极深入到国际数字税收立法实践中去。
在本文最后,我给出关于对“数字税”征收的五点个人框架性建议:
1、数字税的“征税对象”
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数字服务”,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而提供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相关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二是“数字资产”,是指企业或个人拥有或控制的,具有现实价值,以数据形式在数字空间存在的资产。
2、数字税的“征收环节”
“数字服务”在服务提供环节征收,提供利润来源于境内的服务征税,提供利润来源于境外的服务减免税;“数字资产”在资产兑现环节征收,即在生产、流通、转让、分叉、支付、兑换环节不征收,应在其与法定货币兑换环节征收。
3、数字税的“征收方式”
“数字服务”可参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征收(也可考虑以“两税合并”的方式征收,为消除增值税作试点);“数字资产”不征收流转税,所得税按所兑现法币的流转额预提所得税的方式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将“数字服务”和“数字资产”单列税目设置相关税率,并将名义税率设置在世界较低水平。
4、数字税的“纳税地点”
无论“数字服务”,还是“数字资产”,均一次性税前扣除,按支付或兑换的法定货币现金流量征税,一律在消费地或消费者所在地征税,实现利润来源地征税。
5、数字税的“纳税人”
对法人单位征税,暂对非法人单位、自然人个人免税。
时不待我,作为中国的税收研究工作者有理由、有信心、有责任、有能力在“数字税”的征收问题上,牢牢把握历史机遇,抛弃观望、等待、学习的保守心态,后来居上,独树一帜,向世界提出“中国数字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