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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代金券促销”的涉税问题分析

冷星 / 2016-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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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金券
  • 电商平台
  • 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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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平台入驻商家B公司向电商平台A网站开具“促销服务费”专用发票,税金总额反而下降

    又是一年“6.18”,又到了京东炒作自家生日时候,剁手党们又开始忙活起来,当然淘宝天猫,国美商城,苏宁易购等知名电商网站也不甘势弱,都纷纷推出了自己的“代金券大派送”活动。所以今天,让我们也来聊聊“代金券促销”——这个热门话题。

    现在的网络电商平台,为了吸引商家入驻和消费者的光顾,采用“烧钱式”派送代金券方式营销。当电商平台向注册用户派发购物代金券时,电商平台并未发生实际支出,故不涉税。而消费者在实际消费时,则可凭券抵付货款。相应销货商家少收的货款,则由电商平台以货币方式补足。从资金流向来看,电商平台向入驻商家支付货币,与线下的制造商向经销商返利方式正好相反。这种网络促销方式带来如下两个实操问题:

    一是,入驻商家认为其收到的补贴返利是货款的一部分,认为不需要,当然也不愿意向电商平台开票;

    二是,电商平台虽实际支付了补贴返利,但因无法取得发票,故无法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可否认,当前的时代是一个网络经济大行其道的时代,而对网络交易的税收监管则是一个世界级的难题。

    好了我们先假设一个场景:

    1、今年6月18日,A电商网站举办周年店庆优惠券促销活动,向网站注册顾客派发面值为若干万元的优惠券;

    2、B公司为该网站入驻商家,6月份公司销售了市价为150万元的商品,其中50万元由顾客用优惠券冲抵支付,公司实收金额为100万元;

    3、6月末,A电商网站凭顾客优惠券消费记录,向B公司支付50万元现金

    好了,那这个过程中,各方发票和款项又该如何处理呢?B公司向消费者开具发票时,将价款150万元和折扣50万元(优惠券支付)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并以折扣后的价款100万元为销售额。

    但A网站向B公司支付现金50万元时,B公司则有两种开票选择:

    一是,由B公司开“商品销售”专票。

    那么A网站取得的是17%的进项专票,而网站的主营业务对外是按6%计销项,赚翻了?但是这样处理不对!因为,这50万元对应商品是交付给消费者的,若B公司开销售专票给A网站,则有发票“虚开”的嫌疑,行不通。

    二是,由B公司开“宣传推广服务”专票。

    从本质上讲,这个“优惠券促销活动”实际上是网站入驻商家为电商平台进行的“营销推广活动”,所以这50万是B公司从A电商平台取得的推广服务费。因此,A网站应取得由B公司开具6%的服务费专票。

    前段时间,网传天津国税发布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执行口径》的文件,其中有个“亮点”解答,关于“网络电商平台给顾客(个人)促销代金券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税务问题”。网络电商平台支付给顾客的促销代金券支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凭相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1、网络电商平台的促销活动的安排;

    2、消费者实际使用该优惠券的消费记录;

    3、网络电商平台实际支付优惠金额的资金划拨明细。

    分析上述文件规定,我们又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

    1、电商平台向入驻商家支付的补贴是电商平台的运营成本,是真实、相关、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

    2、电商平台列支促销代金券支出无需取得发票,可凭相关凭证税前扣除,但需“同时”三个条件。

    此处,这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电商平台直接给“顾客(个人)”的促销代金券支出,还可能要涉及电商平台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与之对应,那电商平台还应准备已扣缴个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当然,“无票允许税前扣除”是针对向个人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而专门设计的,但如果是电商平台直接支付给“入驻商家”的促销补贴,“无票允许税前扣除”的政策可能就不能适用了。

    好了,回到上面我的分析结论:

    B公司从A电商平台取得50万是推广服务费,由B公司开具6%的服务费专票。此时,平台入驻商家B公司向电商平台A网站开具“促销服务费”专用发票,那B公司相应的涉税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B公司取得总计150万元价款,

    实际销项税额=100/1.17*17%+50/1.06*6%=14.53+2.83=17.36万元,

    较未参加“优惠券促销活动”前,以相同价格销售同类商品的销项税额=150/1.17*17%=21.79万元,下降4.43元。

    当然,若考虑企业所得税因素,结果是参加促销活动后,税金总额下降=4.43-4.43*25%=3.33万元,与之对应净利增加3.33万元。

    另一方面,电商平台A网站取得了税率为6%的50万的推广服务费专票,并据此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

    这时又有人会担心说,换个角度理解,B公司销售了商品,实际上是收到了销售商品全款的,只不过一部分是由消费者支付的,而另一部分是由电商平台支付的。那么B公司收到的这个“促销返利”,

    会不会被税局认定为是“价外费用”,而按17%征税呢?但稍微思考一下,就会认识到这个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是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而本业务中的“促销返利”是B公司向电商平台收取的,而不是向消费者收取的,所以不涉及会被认定为“价外费用”的问题。

    ——摘自《税醒堂笔记》

    冷星

    作者
    • 冷星 唤醒纳税人权利意识,致力于互联网时代的纳税筹划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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