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新个税条例”的喜与忧
2018年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以下简称:《个税条例》)连同与其配套的五个文件一并正式出台了。
仔细看一下,真心有几分欣喜。
记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公示后,我写过一篇《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三个硬伤》的短文,该文列出了有关《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三个问题,分别是:
一、《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与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征税范围相冲突,即“个人所得税视同销售合法性问题”;
二、《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与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计算口径表述不一致,即“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口径表述不统一问题”;
三、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在“专项附加扣除”方面存在明显不公平,即“经营所得为何不允许扣减专项附加扣除问题”。
而本次正式公布的“国务院第707号令”《个税条例》,将以上三个问题一并解决了。
思考与提示:
1、公布的“国务院第707号令”《个税条例》直接删除了“《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啊哈,真是大快人心。但我“丰富的实操经验”又提醒我,但愿只是虚惊一场。因为新《个人所得税法》已将“其他所得”项目,送进了坟墓,而《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又新增一项“财产捐赠视同销售”,现在好了《个税条例》直接删除了“《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视同销售”条款。
那就会有人问:冷老师,在2019年以后,你赠我100万元的房子,我赠你100万元的现金,按照税收法定原则,那赠予双方都不需要交个税了吧?
我只能说:希望会是这样……
2、公布的“国务院第707号令”《个税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这个《个税条例》第十五条将我以上的第二、三问题“一箭双雕”,并且明确“取得经营所得,没有综合所得的个人,应当扣减专项附加扣除”。
但也有人会顾虑: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是否可理解为只有经营所得),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减除专项扣除、减除专项附加扣除,减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既有综合所得,又有经营所得的,不得减除费用6万元、不得减除专项扣除、不得减除专项附加扣除,不得减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但本堂主的个人理解是:一个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下,一个纳税年度内,“减除费用6万元”只能扣一次,一个“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只能减一次。但不排除“减除费用6万元”与“专项附加扣除”在不同扣缴单位之间,分别扣减;也不排除“减除费用6万元”与“专项附加扣除”在“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之间,分别扣减。同时,也不应排除六个“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分别在不同扣缴单位之间,不同所得之间,分别扣减。
虽然,“国务院第707号令”《个税条例》明确了很多问题,但有些实务问题,尚需我们在实操中予以关注。
具体问题,下回再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