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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代开发票环节纳税人虚开发票的风险

陶国军 / 202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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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票相关
  • 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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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近日,与税务机关工作的朋友聊天,听说现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手续非常简单,简单到什么程度呢?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手续非常简单1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手续非常简单2

     

    应该肯定的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服务工作做得非常好,这是值得称赞的!

    但是,过于强化服务可能会失去监管的效率,监管的效率是什么,就是是否能够及时发现纳税人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仅仅靠事后的核查和检查实在是太被动了。

     

    打个比方,如果纳税人不如实向税务机关说明业务内容和实质,那代开出去的发票就可能是虚开,因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与实际内容不符的发票就是虚开。

    以纳税人的声明和签字的确可以事后去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遇到真正想虚开完就跑的纳税人,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还能追回来吗?

    如果纳税人虚开发票金额大(税额5万元以上)触犯了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理论会绕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环节而仅仅去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吗?刑法理论比行政法理论要严谨细致得多,讲因果关系,讲主客观要素,讲逻辑推理,不管怎么讲,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恐怕难辞其咎!

    所以,无论从控制税务机关执法风险,还是从防范纳税人恶意代开甚至虚开发票角度讲,代开发票环节都不能缺失过程监管,该看的资料还是要看的,比如合同就非常重要,合同是有编号的,如果留存纸质合同不好保存,可以登记合同编号作为记载,事后核查有方向,不然,仅仅靠一纸承诺,核查时要去搜集线索和证据,人力物力浪费巨大。

     

    代开发票环节,税务机关还是应该有最基本的判断的,不能纳税人想怎么开就怎么开,那税务机关不就成了开票的机器了吗!为纳税人服务至上应该是有条件的,不能无原则无底线的服务,服务至上是好事,但是遇见不守法的纳税人这种服务至上恰恰助长了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理论,一旦构成虚开,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在虚开发票情节上起到了推动作用,是纳税人得以实现违法犯罪目的的工具。

    为什么要看纳税人的合同,举一个例子,纳税人提供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你说该怎么开具发票?开租赁发票,还是建筑服务发票?

    政策规定,纳税人出租建筑施工设备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环节不看合同,纳税人让开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就给开,让开建筑服务发票也给开,税务机关没有自己的判断,到底是开具对了还是错了呢?有些纳税人自己都不知道应该怎么开具,稀里糊涂的就去开票,然后轻松的获取了也不知道是对了还是错了的发票,是不是觉得怪怪的。

    如果代开发票环节去看一下合同,合同中如果约定配备了操作人员,开建筑服务发票,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开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发票,当然,还要看有形动产取得的时间来具体判断可否适用简易计税,开具什么税目的发票真的没那么简单,实际应用也很复杂,比如建筑服务发票,简易计税项目可以差额扣除,据说有的地方不看合同能直接开出来建筑服务发票(非建筑服务业务),受票方按差额后的销售额计税,相当于少交了税的。

     

    税务机关是对税法理解最具权威的部门,是对税法应用最具解释权的部门,也应该是对税务风险防范最具效率的部门,不能因为“放管服”过于强调“放”和“服”,而忽视“管”,当然这个管,也不能一律为事后,更应该把管的环节提前,审批没有了,备案取消了,但代开发票环节由于税务机关属于参与其中,就是说一旦代开的发票构成虚开,税务机关是参与人,恐怕很难置于风险之外,建议可以和检察院的朋友聊一聊这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总之,税务机关在做“放管服”工作时要齐头并进,服务到位,监管也要跟上,好的服务是给守法的纳税人提供的便利,但不能成为违法的纳税人利用的机会,必要的事前监管和过程监管还是要有的。

    陶国军桃子说税

    作者
    • 陶国军 拥有二十年税务系统工作经验,对财税理论与实务有较深的研究和体会。
      微信公众号:桃子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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