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首页 入收藏 English 可做什么 帮助 | XBRL中国 会计准则委员会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自然人个人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总结

陶国军 / 2017-05-25
文字 正常
  • 标签:
  • 自然人
  • 个体工商户
  • 税法解读
  •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2008]65号)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财税[2008]65号)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08]65号)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财税[2008]65号)

    五、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财税[2000]91号)

    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财税[2000]91号)

    七、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财税[2000]91号)

    八、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财税[2008]159号)

    笔者注: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财税[2000]91号文件分别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做了规定,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规定是在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财税[2008]159号文件和财税[2000]91号文件在法律层级上是相同的,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建议实务中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执行。

    九、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财税[2011]62号)

    十、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59号)

    十一、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税[2008]159号)

    十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财税[2008]159号)

    十三、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四、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五、税金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六、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七、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八、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十九、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三、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五、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六、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七、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二十八、个体工商户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经营机构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经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陶国军桃子说税

    作者
    • 陶国军 拥有二十年税务系统工作经验,对财税理论与实务有较深的研究和体会。
      微信公众号:桃子说税
    热门作者
    • 吾税老师 兼职培训师、总局大比武纳服类第一名
    • 丁坤 注册税务师,省企业所得税人才库、反避税人才库成员...
    • 范晓东 中欧商学院、高顿商学院讲师;财务第一教室高级讲师...
    • 尹成彦 原注册会计视野网创始成员、站长; 中国会计视野创...
    热门文章查看更多>
    视野官方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订阅视野微信,
    每日获取最新会计资讯
    视野官方APP免费下载
    会计资讯、财经法规快查、
    会计视野论坛三大APP
    订阅视野周刊
    每周十分钟,尽知行业事
    立即订阅
    阅读平台上看视野
    网易云阅读
    鲜果 Zaker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旗下更多网站:学院主页  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远程教育网  亚太财经与发展学院
    联系电话:021-69768000-68069(内容)68246(合作/广告)68247(用户/社区)  工作时间:8:30-16:30  webmaster@esnai.com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00028 沪ICP备05013522号

    沪公网安备 310118020010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