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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TA破冰:2016柬埔寨-中国、柬埔寨-新加坡税收协定回顾

楚郢 / 2017-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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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协定
  • 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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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关注东南亚投资的读者也许注意到,在刚刚过去的2016年,柬埔寨先后和新加坡与中国两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虽然两个协定尚未生效,却在柬埔寨税收立法历史上具有破冰意义。

    关注东南亚投资的读者也许注意到,在刚刚过去的2016年,柬埔寨先后和新加坡与中国两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虽然两个协定尚未生效,却在柬埔寨税收立法历史上具有破冰意义。

    对于许多在新加坡已经设立了东南亚地区中心、同时计划在柬埔寨进行投资的中国企业而言,两个双边协议的签署提供了两种不同选择:即从中国直接投资柬埔寨,或从新加坡直接投资柬埔寨。

    中国现阶段收紧的外汇供应也许会成为本身就有海外地区中心的中国企业选择新加坡作为直接投资柬埔寨的持股企业设立地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在不考虑获得外汇难度的前提下,优惠税率也许应该被中国企业首要考虑。

    两个协定对几种主要收入提供的优惠税率可小结如下:

    这样一比较似乎两个协定下几个主要税种的优惠税率没有任何区别。但实际上,与中国的协定下有两个普惠中国投资者的隐藏福利。

    第一个是协议下第11条关于可免除利息上预提税的范围。目前柬埔寨对非居民贷款人源于柬埔寨的利息收入征收14%预提税。通常而言,任何双边税收协议都会对政府性贷款的利息给予特殊免除,以降低借款人成本,或鼓励某些类型投资。

    与新加坡协议下,新加坡政府性贷款人的界定使用列举法,列出了5种政府性贷款人,即: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管局,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任何法定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双方同意的机构。

    而在与中国的协定下,第11条是这样的:”…theernment or local authority, the Central Bank or any financial institution or statutorybody mainly owned by the ernment of the other ntracting State…”。

    各位读者需要知道的是这种概括性规定在各国DTA中是非常少见的。因为这一条定义下贷款人范围不但包括了传统的开行、口行,也似乎包括工、农、建、交四大国有行和各个商业银行,各个中国地方政府控股的投资公司或城市银行,以及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间接持有多数股权的金融机构,甚至可能被解释为任何主要持股人为中国政府的金融机构。这一条规定意味着前述主体提供的贷款项下的利息收入,都无需向柬埔寨政府交纳任何预提所得税,对中国企业进行柬埔寨投资取得融资无疑是少见的巨大利好。当然,理论上柬埔寨前述类型金融机构提供给中国借款人的前述贷款也享受预提税免除,如果事实上有的话。

    第二个隐藏福利在于PE认定。两个协定对PE的认定严格程度有明显差异,与中国的协定下PE认定条件相对宽松。这种差异直接导致某种收入在与中国的协定下可以享受优惠税率,而在与新加坡的协定下无法享受优惠收率。

    以中国企业偏好的海外工程项目为例。海外工程现场监督施工一般将产生服务费收入。目前柬埔寨对非居民纳税人取得的前述收入征收14%预提所得税。假设中国企业A计划为柬埔寨某项目提供现场监督施工服务,工期假设是7个月,期间需要派人员在柬埔寨现场工作。

    两个协定下对工程PE的认定标准如下:

    中国:a building , a nstruction,assembly or installation project, or supervisory activities in nnection withtherewith, but only if such , project or activities last more than six month.

    新加坡:a building , a nstruction,assembly or installation project, or supervisory activities in nnection withtherewith, but only if such , project or activities last more than nine months.

    这些现场人员在与中国的协定下不会被认定为是柬埔寨境内的PE,而在与新加坡的协定下会被认定为柬埔寨境内的PE。在第一种情况下,工程方产生的收入可以适用最优税率10%,征收的预提税作为工程方需在柬埔寨缴纳的唯一税负。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工程方在柬埔寨内构成PE,最优惠税率不适用,工程方需要按照柬埔寨国内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简要而言,对于中国企业A,其比较好的选择是直接从中国总部派工程团队到项目上进行施工,而非选择从新加坡派出该团队从事该项目。当然,如果刚工程方工期小于6个月或大于9个月,两个协定下税收待遇是没有区别的。

    关于PE的认定在两个协定中都是第5条,整个第5条中此类区别较多,上面例子涉及的条文是第3(a)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己找一找两个协定中第5条下其他不同规定。两个协定的英文版本可以分别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和新加坡IRAS网站上找到全文。

    相比之下,柬埔寨与中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事实上提供了更多的实质性优惠。柬埔寨王国不愧是中国人民的老朋友。

    作者
    • 楚郢 新加坡某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
      微信公众号:东南亚税法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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