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开、环开真的没有造成增值税损失吗
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真的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吗?
从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开始,很多人可能都持有这种观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甲给乙开了一张100万元的铝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A)、乙给甲开了一张100万元复合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B)。这就是对开发票,也是迷你版的环开发票。很多人会觉得,生意根本就没有做,没有产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根本就不应该缴税,当然也就没有税款损失。
只能说,很多人习惯于用吃瓜群众的感性认识去判断税款损失,而不大习惯通过税法的现有规定去分析,也不大习惯通过协作听取一下税务机关的意见。在税法当中,每个吃瓜群众个人的观点其实根本不值一提,任何不是建立在税法规定基础上的分析都是主观武断的。
就拿这个最简单的二人转式对开为例。
虚开专票同样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甲公司在向乙公司开具A发票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乙公司在向甲公司开具B发票时,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在税收征管中,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专票的开具紧密相关。开具专票就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管是否交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这是经营活动中的纳税常识。即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会随着发票的开出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虚开的专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B发票,乙公司从甲公司取得的A发票,均属于虚开的专票,依法不得作为抵扣的凭证。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该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结论:对开、环开偷逃了增值税
根据上述税法以及国税总局的规定可以看出,虚开的专票是否产生纳税义务与是否可以用于抵扣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虚开的发票,产生纳税义务,但不得用于抵扣。
税法就是这样,是否产生纳税义务与是否抵扣,要根据税法以及国税总局的规定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根据某些人的个人感受来判断。如果谁穿上法袍,纳税义务产生时间与能否抵扣等税法基本问题就听谁的,税的江湖就更混乱了。司法人员等于是在税法与国税总局之外,根据自己的体会,又创建了一套涉税规则。
希望涉税犯罪的处理都回到税法以及国税总局的规定上来,以实现行政犯的正本清源,避免税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判断标准的对碰。